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告 翁敬昇
被告 李南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均任職於達成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達成企業社工廠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遭辱罵後亦心生不滿,兩造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廠內之鐵耙互相攻擊,並互相拉扯、扭打、爭搶鐵耙,兩造於過程中復均徒手或持鐵耙毆打對方,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兩側前臂擦挫傷、左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請求伊賠償30萬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乙詞,嗣被告並與其發生扭打,被告徒手或持鐵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兩側前臂擦挫傷、左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費證明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8-29頁);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均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名譽眨損之精神上痛苦及身體上痛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並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在達成企業社任職,日薪1,500元,惟因本件衝突後已於110年1月26日離職,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28,430元、67,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亦在達成企業社任職,目前從事兼職工作,日薪1,300元,但不穩定,未婚,108、109年度均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