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NC-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民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與榮工南路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撞擊同向在前,正沿榮工南路左轉大同一路,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B機車)(該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腳踝壓砸傷之傷害,並因該左側小腿及腳踝壓砸傷術後併傷口感染(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6,205元,又因系爭傷害,飽受手術、復健折磨,至今行動仍不便,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9萬6,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自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2,143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66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上訴人駕駛A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民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均遵行於車道內行駛,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B機車於閃光紅燈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違規左轉,上訴人之A機車為閃避被上訴人,始失控滑向來車道,上訴人並未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行滑倒的,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號
碼之A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民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與榮工南路路口時,在來車道上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同向在前,沿榮工南路左轉大同一路之B機車。
㈡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及腳踝壓砸傷、左側小腿及腳踝壓砸傷術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㈢因系爭事故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過失傷害以96年度
桃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2,143元。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則就讀中華技術學院,任職於華普飛機引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近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審卷第61頁至第76頁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其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㈢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發生系爭事故,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按汽車(含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47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觀諸該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顯見事故現場留有2道刮地痕,分別由被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倒地之處向兩側延伸,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陳稱之被上訴人係由榮工南路左轉至大同一路後,煞車滑倒,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之情,可得知較為接近榮工南路之刮地痕係被上訴人之B機車所致,另1道刮地痕即係上訴人之A機車所致,又該2道刮地痕之位置均係位大同一路往民生路方向車道內,足認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業已駛入大同一路對向車道內。復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閃避不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5-37頁)。是則,無論兩造之機車是否確實發生碰撞後再滑倒或僅因互相閃避而滑倒,其原因均肇於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即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道)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原審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分述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6,205元,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收據18張及杏一醫療發票、世新藥局收據、竹安診所收據各1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法院96年度桃交簡附民第108號卷第6-13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上揭收據中僅有壢新醫院收據所列應繳金額共3萬8,726元,加計醫療耗材部分1萬1,590元及竹安診所之醫療費用150元,合計5萬466元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其餘均為全民健保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3人有損害賠償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因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復查,上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5萬466元醫療費用,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萬466元。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則為中華技術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華普飛機引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近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原審卷第61-76頁)可參,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公允,本院認尚屬允當。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所騎乘機車之2道刮地痕位置均在大同一路往民生路方向車道內,足認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已駛入大同一路對向車道內。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所致。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轉彎動作,車身行駛到自己之車道上,自難苛以其應注意上訴人是否會侵入其路權並加以防範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乙節,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466元(即50,466+150,000=200,466)。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4萬2,143元,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5萬8,323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據上揭規定,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8,32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萬8,323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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