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深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零公克)共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於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遭不良少年毆打致骨折,心情低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並於第8行至末行補載:「經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580公克,深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50公克)2顆,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驗尿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補增:「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各1紙、贓證物品清單2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贓證物相片1幀」。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之品行、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業已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心情低落等因素,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可知被告意志力甚為薄弱,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斟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且有服用感冒藥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共2顆(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罄,驗餘淨重0.2560公克;深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630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證物相片1幀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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