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妤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路○巷
內為警攔查並通知其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為警攔查,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
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攔檢,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6頁),是可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謝妤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妤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為警攔查並通知其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妤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