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日19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一加一旅館」,利用旅館人員 江旺鎮 忙於清潔房間而無人看守櫃檯之機會,先自櫃檯內竊取前開旅館第306號房之鑰匙,復再以竊得之鑰匙開啟甲○○所入住之第306號房,嗣侵入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T700型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乙○○旋將第306號房之鑰匙置放回櫃檯內始行離去。又於99年1月4日4時許,乙○○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e書漫(起訴書誤載為一書漫)多媒體資訊館」消費時,因無錢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50元,遂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店員 張芳柔 供作抵押之用,並書立借據乙紙後離去。嗣於99年1月5日2時許,乙○○又至前開「一加一旅館」內,並向江旺鎮佯稱欲拜訪第306號房之客人,因當日並無人入住該房,遂立即通報警方,並將99年1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第14-15頁、本院卷99年6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旺鎮、張芳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書漫消費記錄單、被告所書立之欠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鑰匙與行動電話兩行為間,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軍法職役職責等案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素行非佳,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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