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東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東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倪東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前科記載不予引用,以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而被告前科紀錄並無竊盜犯行,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情節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入屋竊取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並無可取,而侵入住宅行竊,其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 蕭雅婷 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居住安寧,其犯行不論潛在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一般竊盜為高,案發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已獲得被害人蕭雅婷之原諒,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雅婷,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倪東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東偉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再因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1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7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蕭雅婷住處,以徒手拉開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房間竊取蕭雅婷所有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約1個月後,倪東偉將竊得之手機丟棄在瑞芳區九份附近山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將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人證:被害人蕭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並表示宥恕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待證事實:倪東偉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