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過高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元大商業銀行提出月付19,911元,分96期,4%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該方案其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元大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次查,依債務人之聲請狀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648,535元,包括一般金融機構債務2,018,535元、保證債務987,971元、有擔保債務450,000元,則債務人更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配偶甲○○之扶養費用4,000元,然查聲請人之配偶名下雖無財產,但每月仍有約30,000元之繼續性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聲請人配偶既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謀生能力顯然無欠缺之慮,故聲請人之配偶無仰賴聲請人扶養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復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至少47,000元計算,茲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後剩37171元。此外,就聲請人所列房租8,000元、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每名子女各4,000元),核計共16000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8000元,經以37171元扣除8000元後,尚有餘額29171元可供聲請人應用。
(三)再查,聲請人擔任 余秋陣 之連帶保證人,與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每月還約4,000元至6,000元不等,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陳報狀內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此部份縱以最低償還額度每月4,000元計算,以29,171元扣除4,000元,尚餘25,171元。又聲請人陳稱於93年4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以第三人 阮慶濂 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並擔任保證人,按月攤還本息約7,000元,此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內附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以25,171元扣除7000元後,僅餘18,171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之薪資經扣減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保證債務及有擔保債務清償部分後,僅餘18,171元,故聲請人有無法依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9,911元之虞。
四、末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則有關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停止,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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