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有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下巴3×3公分、鼻子4×3公分)、左眉處撕裂傷(縫合6針)、上唇撕裂傷(縫合5針)、右眼腫脹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