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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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口,徒手竊取由桃園市○○○○○○○○○○路○○○○○○○○○○○○○○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得手後牽行離去。嗣林瑋俊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警用機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恣意在公眾場所竊取公物,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本案警用機車至其遭查獲之期間尚短,以及其除牽行警用機車於道路上行走外,並無自該機車上竊得其餘財物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