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權行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追加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權行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其代位丙○○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租金債權,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為被告。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及租金債權存在,並請求代位丙○○受領上開薪資及租金債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追加被告於民國7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女丁○○,嗣兩造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9萬6442元,另對追加被告請求自78年7月1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565萬7000元,又自78年7月1日起至丁○○97年5月27日成年前,均由上訴人獨自負擔扶養費用,追加被告亦應負擔上訴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954萬7490元,幾經催討,未獲置理,雙方現進行訴訟中(本院95年度家重訴字第6號、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而追加被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巷6之1號、6之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供被上訴人使用,詎追加被告為脫免債權,竟與訴外人甲○○通謀變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變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意思表示,並於90年8月30日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讓登記,意圖詐害伊之債權而為脫產行為, 嗣伊 對追加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薪資與租金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4月3日具狀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並未支領固定勞務報酬,亦無債權存在云云,嗣伊調得追加被告之93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知悉追加被告仍領取被上訴人薪資達24萬1,800元,即每月約2萬元,及租金收入12萬元,即每月約
1萬元,爰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及上開薪資暨租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追加被告上開薪資與租金計3萬元,迄上開訴訟確定止,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對伊之薪資及租金債權,因追加被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並無不安狀態,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代位之權利,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之狀態,始有代位權可言,伊既無法強迫追加被告工作,自無法預留其薪資,追加被告亦無勞務報酬債權未領取,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且系爭房屋雖有部分持分在追加被告名下,但追加被告並無實際所有權,自95年起未再支付房租予追加被告,故追加被告對伊亦無租金債權等語置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係基於離婚意思與伊分居,雙方有自理生活之認識,應各自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用,對丁○○之扶養費亦已依法院判決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洵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每月薪資2萬150元及租金1萬元,共計3萬150元債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暨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追加被告3萬
150元,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76年10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一女丁○○,追加被告於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另主張請求追加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1954萬7490元,並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億1465萬1947元,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現分別上訴審理中,各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
102頁、第246至250頁、第251至253頁)。㈡被上訴人於74年2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代表人為董
事丙○○(即追加被告),嗣臺北市政府於90年8月30日核准被上訴人申請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甲○○為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294至297頁),併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
㈢上訴人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民事裁定聲請將追加
被告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7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4169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及租金債權,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各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22至33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對追加被告有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詎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追加被告之薪資、租賃債權存在,而追加被告亦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確認薪資、租賃債權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追加被告3萬150元,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上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㈢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是否合法?若合法,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另以丙○○迄今仍提供其個人之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擔保,而主張丙○○現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前開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丙○○個人名下,並作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使用。經查,被上訴人之董事業於90年8月3日變更為甲○○,迄今仍為甲○○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而丙○○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擔保,其設定抵押權日期分別在75年10月至85年10月間,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
121頁),均係在丙○○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所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丙○○間迄今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與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等詞(見原審卷第225至230頁),上訴人既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為與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再行起訴確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未洽。
㈡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民事裁定聲請將追加被告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7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4169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及租金債權,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日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4169號通知上訴人,各有該執行命令、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322至33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上訴人亦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參照),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確認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每月有2萬150元薪資債權
,無非係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送追加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追加被告90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4至
68頁、本院卷第第24至43頁、第145至148頁)。惟查:追加被告辯稱:「我於90年間離職,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仍是該公司股東,有到公司幫忙,公司有給我報酬,並非固定薪資,且有領取,亦無怠於行使債權」、「最後1筆是96年1月,以後就沒有再從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52頁、第185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辯稱:「該君(指追加被告)係非本公司之固定工作之員工,其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止之業務按件計價工作酬勞,已於96年1月結算完畢,尾款12萬元,依法扣除10%稅金後,實支付10萬8,000元,於96年1月領取完畢。96年2月以後並未再予委託業務及工作至今」等語相符,並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參以追加被告自91年5月27日起即從被上訴人公司退保,亦有勞工保險局95年7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51025240號書函送丙○○投保資料佐憑(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是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每月有固定薪資債權2萬15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每月有租金債權1萬元存
在云云,並提出上開財稅資料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均辯稱:追加被告係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並未實際簽訂租約,亦未給付租金等語。經查: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二分之一,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3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160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而系爭房地確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7日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執行時雖稱:「門牌已有整編,現場為6之1號,又與6之2號打通使用,均為公司使用,有訂租約,再行具狀陳報」云云,然追加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並非追加被告單獨所有,上訴人復未提出租約以資證明,縱被上訴人確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地屬實,尚難遽謂係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而有租金收入,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與丙○○共有6之2號房屋,我們提供房屋給公司用,可以說是我們兩人一起租給公司,但沒有算租金,也沒有租約,那時(指假處分執行時)說錯,其實只是表示給公司用」、「我曾經被國稅局糾正,那時公司實際上沒有付錢,國稅局要求我們還是要以一般市價申報」、「(問:房屋部分沒有收租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則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租金收入,非無可疑;按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甚明。系爭房地既係供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縱使追加被告列有租金收入據以繳納稅捐,諒係所得稅法規定使然,仍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每月有租金債權1萬元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是否合法?若合法,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查追加被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丙○○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聘僱領有固定報酬之員工,被上訴人自96年2月以後未再予委託業務及工作,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尚有勞務報酬怠於領取之事舉證以實其說,逕自主張代位追加被告行使薪資及租金債權云云,已有未合。
⒉又上訴人自承係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
1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核發扣押命令,並未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逕行起訴代位追加被告行使權利,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云云,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每月薪資2萬150元及租金1萬元,共計3萬150元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暨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追加被告3萬150元,由上訴人受領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