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即JOCE
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與原菲律賓籍之被告結婚,婚
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雙方相處尚稱融洽,嗣被告於96年6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料98年2月18日,被告藉故離家返回菲律賓,同年3月間,原告偕同兄長 黃建平 前往菲律賓尋找被告,惟被告表示其在臺灣這幾年,身旁沒有其他親友,十分孤單,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並曾出具一份離婚切結書表示其願意離婚,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雙方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嗣被告於96年6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料,98年2月18日,被告藉故離家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來臺;同年3月間,原告偕同兄長黃建平前往菲律賓尋找被告,惟被告表示其在臺灣這幾年,身旁沒有其他親友,十分孤單,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並曾於98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切結書表示願意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8年5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7554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定居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 於92年8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然被告於98年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曾於98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離婚,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98年2月18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又未能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依被告於98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離婚等情以觀,足見其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前揭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被告同居之意思,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