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家具,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