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 岑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69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昱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昱岑明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來路不明之人,恐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山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巷○號予詐騙集團之「 王志豪 」之非未成年人,並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上開人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葉沛薇 、 呂寶圓 2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昱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葉沛薇、呂寶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沛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寶圓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昱 岑固坦 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我是要申請貸款,他說是新光銀行的貸款,所以需要有往來紀錄,因為我跟新光銀行沒有往來,他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存摺影本、金融卡正本,我提供了有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的存摺影本、三張金融卡正本及雙證件影本,新竹貨運郵寄給他,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得知我有貸款需求,問我是否還需要貸款45萬,我說有,跟我說明貸款細節、月繳要8091元、還款要七年,問我這樣金額可否接受,若可以他會請經理打電話給我,隔天經理打來又說了一次細節,金融卡在我這邊的話他怕我把錢領走,他要做往來紀錄的,45萬元他要用三到五天的時間才可以有這樣的金額,好像一天最高只能存三萬,所以是三本,我郵寄後他隔天打給我說收到了,請我提供密碼,若不給他密碼他錢不能領出來金融卡就不能還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習慣透過傳真、郵寄及網路方式委託民間代辦公司處理個人債務及貸款問題,被告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來電顯示,誤信對方索取帳戶係為辦貸款,未能預見對方將另作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於4月24日即報警,被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使用,並以宅配寄送至新竹市○區○○街○○巷○號予「王志豪」,被告並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是認(見偵字第8269號卷第6至7頁,第11頁、第65至70頁,見偵字第5563號卷第6頁、第57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742號函及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69號卷第74至76頁)、被告林昱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偵字第8269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各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因而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沛薇、呂寶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8269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5563號卷第14至14頁背面、第16至16頁背面),並有葉沛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第8269號卷第21頁)、呂寶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6年4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6年4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5563號卷第23頁),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葉沛薇、呂寶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近空等事實,當認無訛。
二、至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是否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乙節,經查:
㈠證人 林育辰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任職,
網頁上平台為「理債一日便」,林昱岑是我的客戶,是在網路上詢問,我請他過來公司,提供雙證件影本及工作勞保資料,當時也有留過第二證件以調勞保,後來有寄還給他,客戶如果不便提供第二證件,那就只能請客戶去勞保局申辦勞保異動明細再傳給我們,我們不會電訪客戶,都是客戶來詢問,我與被告有LINE訊息,表示提供雙證件、印章、薪轉存摺協議書。我們不會要求客戶提供他的銀行存摺與印章在公司,頂多影印或蓋章,需要第二證件是要調勞保異動明細,不會留印章或存摺正本,申辦貸款只要存摺影本就可以。被告有辦過前置協商,之前他欠銀行錢,銀行跟他協商,擬一份協議書看每個月還多少錢,我與林昱岑接洽的過程中,客戶都有疑慮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就說我們是金融代辦中心,我們也會請客戶來現場,也是避免客戶遭詐騙,我曾向林昱岑說明我們公司不會要求留存正本的原因,我應該跟她說過,說如果有人向你索取像是正本的東西,像是雙證件或是存摺、印章之類的正本,這種的如果有人跟你索取,你要小心,因為這有可能是詐騙等語(原審卷第92至103頁)。又關於煒勝公司處理被告貸款之結果乙節,煒勝公司以106年8月31日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公司於106年3月6日受林昱岑小姐委作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乙事,客戶於3月8日匯款支付前置作業費新台幣2千元,案經公司審核人員進行初審,經評估因客戶協商中,不符合申請資格,遂建議客戶補一名保證人,以提高銀行評分數,有利於核准貸款,惟嗣後客戶並未提供保證人資訊,故本公司尚未將其資料送件予銀行辦理申請貸款,林昱岑小姐僅就貸款代辦事件,於本公司進行前端諮詢,當日本公司亦發送防詐騙簡訊至客戶手機,以盡提醒告知義務,惟因應個資法,部分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煒勝公司函及檢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防詐騙簡訊內容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煒勝公司亦曾特別於106年3月8日發送簡訊,內容為「林小姐你好,感謝您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業務,提醒您本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您同時留下銀行存摺與印章,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理債一日便關心您」,有林昱岑與理債一日便林育辰之電話簡訊、防詐騙簡訊內容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第80頁)則堪認被告確曾與代辦貸款之公司接觸,惟未貸款成功。然於是時,被告已經代辦公司提醒坊間有詐騙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理由向他人詐取存摺、印章。又合法代辦公司要求需繳交作業費,再以被告之情況實際上辦理貸款不易各節,此均為被告所明知。
㈡又以被告所稱將存摺寄出與自稱「王志豪」過程為:伊接獲
自稱新光銀行貸款黃先生來電詢問是否需貸款,就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駕照影本、提款卡、密碼寄到新竹市○區○○街○○巷○號,一開始沒有完全相信他,但對方說如果擔心的話,可以先把錢領出來,伊就提供我很少使用的帳戶給對方等語(偵字第5563號卷第6頁、偵字第8269號卷第67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參以新光銀行並非一般私人放款公司,且尚有一定知名度,依常情難認可容易申辦貸款,或難以找尋聯絡方式查證。況被告亦稱當時不相信對方,所以才寄送不太使用之存摺。又被告將存摺寄送之對象並非新光銀行或某公司,而為個人,被告僅需於寄送帳戶前為簡單查證,而不需為高難度之網搜,例如利用谷歌地圖搜尋,或僅需上網輸入「新光銀行」查詢與貸款之相關業務單位,即可知道存摺將會寄送何處,或自稱「黃先生」所言為真假,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堪認其對該存摺遭不法人士取去使用應可預見,然無意防免此事發生。
㈢再被告亦自承:「(問)在你把帳戶交出去之前對方說需要
做往來紀錄,就你所知往來紀錄是什麼?(答)就是跟那間銀行有往來的紀錄,資金上的往來。(問)要如何有資金上的往來?(答)我不太清楚,他跟我說要做紀錄,我當下就我的認知就是做一個紀錄,因為他也是新光銀行的人。(問)在你的帳戶做怎麼樣的紀錄?(答)做使用的紀錄。」「(問)那你如何控管這筆存入你帳戶的資金的來源?(答)黃先生有說他們有會計會作帳,就這樣。(問)那你如何控管這筆存入你帳戶的資金的來源?(答)我沒有辦法控管。(問)且你也明知這筆錢不是你的錢?(答)是。」(見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3頁),則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本人帳戶將有不確定資金進出乙事在寄出之前已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自承畢業後曾做過保險業、金融業等(見本院卷48頁背面),顯可知悉存摺內之存提紀錄不可能憑空產生,必須有他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出始會留存紀錄,是被告既可知該存提紀錄並非自己本人為之,雖有可能對方係為單純之連續存提款作假帳,但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而遭人非法使用亦有可能,然未為簡單查證即為申辦其所謂之「貸款」而交付自己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業如前述,顯難認其無不確定之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相信手機顯示係新光銀行來電,
始辦理貸款,並提出之使用手機顯示「新光貸款」之+000000000000通聯之歷史紀錄及「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通聯之歷史紀綠為據(見原審卷第82、83頁),然被告曾經申辦過民間貸款係有申辦經驗,且曾在金融業服務,應知悉將存摺寄送他人作假帳進而可成功向「新光銀行」取得貸款45萬元乙事係高度值得懷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竟僅憑來電顯示「新光銀行」即將存摺寄送他人,無懼於帳戶將遭人為不法使用,而未再向新光銀行查證是否有類似業務,是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32歲之成年人,且有在金融機構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猶任意將個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仍容忍供對方使用,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呂寶圓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38號併辦意旨書),而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對於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有被犯罪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容任結果發生,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理由欄中卻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所載之認定事實為直接故意,與理由所載之間接(未必)故意矛盾,尚有未洽。
二、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係被詐騙集團所騙,始會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其他申辦貸款寄送帳戶與他人而經判決無罪之案例,惟本件被告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且曾經辦過民間貸款,知道其程序,並知悉帳戶隨意提供他人可能遭違法使用;再被告對「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僅需稍做查證即可避免寄送帳戶與他人,均業如前述,此案與他案之案情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本件難認被告辯解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6萬元,金額非鉅,又被告本身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及衡量其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教業之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家境普通、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及詐欺手段│詐欺金額││號│││(新臺幣)│├─┼───┼──────────┼──────┤│1│葉沛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萬元││││於106年4月13日,以│││││電話聯絡葉沛薇,訛稱│││││係其友人 云莉 、更換手│││││機、並加LINE、需一筆│││││款項急用,1星期後會│││││還款等語,致葉沛薇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昱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呂寶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5萬元││││106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向呂寶圓假冒友人│││││ 陳玉梅 佯稱手機更換號│││││碼、以LINE重新加入朋│││││友、股票交割需要錢,│││││要求匯款至其帳戶,致│││││呂寶圓陷於錯誤,於│││││106年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08號中國信│││││託匯款5萬元至林昱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