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江基明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07年4月11日15時3分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並於同日19時25分,經江基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江基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戒除毒癮,於為本件犯行前,更已2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被告抗拒毒品之意志力極為薄弱,實屬不該。然而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量刑上不宜過重,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審理中自陳離婚,目前居無定所,四處向朋友借住,無業需依靠社會局每月新臺幣4,000餘元之殘障補助生活,有精神上之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曾盛裝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得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