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霖被告郭庭維被告林慶禮被告黃瑞龍被告 張豊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霖、郭庭維、林慶禮、黃瑞龍、張豊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顆、骰子伍拾壹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衍霖、郭庭維、林慶禮、黃瑞龍、張豊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五人之智識程度除黃瑞龍為高中畢業外,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32顆、骰子51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8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陳衍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庭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慶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豊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霖、郭庭維、林慶禮、黃瑞龍、張豊林等5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旁鐵皮屋內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陳衍霖、郭庭維、林慶禮、黃瑞龍、張豊林輪流作莊家,其賭法以所發之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莊家與閒家對賭,玩法以當莊一局分兩次比牌,由莊家擲骰子點數起始,每家各拿4張牌,兩支牌分前、後組合牌面比大小,前後牌面組合均贏才算贏,金額依閒家所押注之現款為據,嗣為警執行檢查時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2顆)、骰子51顆、賭資新臺幣28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霖、郭庭維、林慶禮、黃瑞龍及張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衍霖、郭庭維、林慶禮、黃瑞龍及張豊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