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RROMEOWALLYMIGUEL(中文名:瓦力,菲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RROMEOWALLYMIGUEL(中文名:瓦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後方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菲律賓籍人士、來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告BORROMEOWALLYMIGUEL(菲律賓籍)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RROMEOWALLYMIGUEL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6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5段康寧大學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
45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BORROMEOWALLYMIGUEL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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