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駿
莊永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永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指」,應更正為「上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嘉駿、莊永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翁嘉駿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反覆以徒手將柵欄強力扳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柵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停車場柵欄,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翁嘉駿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永新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翁嘉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永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18時16分、同日2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徒手將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停車場之管制出入之柵欄強力扳起,致柵欄毀損,足生損害於博客公司。
二、莊永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逕行衝撞博客公司上指停車場之管制進出柵欄,致柵欄毀損,足生損害於博客公司。
三、案經博客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駿、莊永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立洋 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柵欄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嘉駿、莊永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