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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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錚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建錚與酆 亦媗 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酆亦媗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由員警陪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欲拿取個人物品,與在屋内之林建錚爭執離婚事宜,林建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酆亦媗臉部等部位噴灑,致 酆亦煊 受有右側眼睛紅腫充血之傷害,經員警當場予以制止、逮捕後乃獲上情。
二、案經酆亦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錚(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91至93、99、11
1、113頁),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酆亦媗爭吵離婚之原因,而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酆亦媗頭部、臉部噴灑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酆亦媗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危險分級評估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9至31、41至44、49至52頁),此外,並扣得辣椒水1瓶,有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3至37、4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本案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相關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方式,與本案均屬有異,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離婚事宜致生口角,不知理性自制,竟當陪同告訴人返家之員警面前,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臉部、頸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詳。查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為被告所是認,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