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德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范德毅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2月7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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