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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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志
黃立偉
余瑞祥
吳昆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及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丙○○及甲○○前分別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及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丙○○於109年10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甲○○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均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丙○○及甲○○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丙○○及甲○○前次分別係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及毒品案件受刑,均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與告訴人戊○○間之嫌隙,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4人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7歲(民國64年5月16日)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25日,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丁○○、甲○○及乙○○(下稱丙○○等4人)與戊○○均為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受戒治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8時38分許,在上址戒一班教室中,因丙○○與戊○○因寄信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頭臉部各處,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胸腹壁多處擦挫傷、雙側鼻出血、右側急性外耳炎、暈眩等傷害。
三、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自述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份、傷害照片8張、內外傷紀錄表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鈺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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