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3月2日、同年5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約40顆,並於94年6月8日以上開手槍、子彈連續向被害人乙○○、甲○○、丁○○等人射擊,致乙○○、丁○○遭射中受傷,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被告復於警員據報趕抵現場後,意圖拒捕而向警員開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5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完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殺人未遂之犯嫌確實重大,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經警圍捕時開槍拒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