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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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嗣被告即依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20,758,187元,約定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條規定以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計算(現合計為6.4%),倘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之上開借款分別於93年10月31日及94年1月12日到期,原告未獲全數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985,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985,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