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8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7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在南投縣○○鄉○○段95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赤水派出所通知被告,會同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小組前往查勘取締,現場查獲挖土機乙部,已進行開挖土石作業,其採取土石範圍經丈量結果為:長約18.3公尺、寬約10.8公尺、深約0.65至1.8公尺,其現場開挖位置係在原已設置之擋土牆後方,被告認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遂依同條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罰鍰,違規情事限於95年2月3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故本件原告係在自己
之土地上施工。原告為種植茶樹,同時為於系爭土地旁鋪設農路而進行整地工程,並無將土石運離之行為,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及聯合查緝小組人員至現場時,除原告自己所有之挖土機乙部在現場外,並未發現有任何之載運工具即明。又系爭土地為坡地,原告為種植茶樹而整地,因地勢之故而需挖不同之深度,此由會勘紀錄表載明深度約65公分至1.8公尺即明,訴願決定以最深之處推論原告並非種植茶樹之用而不採信原告之說詞,係屬率斷。
⒉雖會勘單位意見謂:該現場已作好水土保持之擋土牆,
不宜再作道路出入云云,惟此乃流域管理局之主觀意見,而原告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先行整地,僅憑原告自己之想法認為就土地之利用上,該處若能再整理部分作為農路,可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另有塊土地需合併使用,該筆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可供出入,是整地確係為了整體利用土地所必需,原告為一介鄉下農民,確實只是單純的想在自己的土地上整地以利土地之農作而已。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未經許可於94年11月18日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為被
告所查獲,依現場會勘紀錄原告先供稱其開挖土方係作整坡作業,為準備道路作出入之用,惟對照其訴願階段所提農地換土之說法,兩者陳述內容,並不相符,如需整地利於作道路出入,在與農路接壤處作整置即可,並不需開始動工時即開挖系爭土地,其說詞顯不可採。另茶樹屬淺根植物,並不需作深開挖,惟依其開挖深度深及1.8公尺情形,與種植茶樹需要並不符。另被告作成處分前已作2次現場查勘,關於原告自稱未將土石運離,經第2次實際勘查發現(如附勘查照片)其土石已運走,原告嗣後再回填部分土石,並無法免除其已發生行為應受之處分,且前項行為本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段所規定者,原告係盡其違法行為所應盡之善後義務,故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已極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⒉至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謂如採
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係指以人工採取,其總量需在2立方公尺以下之情形;另以實施整地部分,應儘可能以土方平衡處理為原則,如欲置換土方,應屬土地改良範疇,並非單純之整地行為,且原告既在訴願階段稱開挖後已覆土回復原狀,卻在本訟案堅稱未將土方運離,明顯係辯駁之詞,說詞自相矛盾,並不可採。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於94年11月18日查報,並經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同日15時許至現場勘查,查獲現場有乙部挖土機已進行開挖作業,其開挖之範圍經現場丈量結果,其長約18.3公尺,寬約10.8公尺,深約0.65至1.8公尺,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00元之罰鍰,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95年2月3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等情,有本院卷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第34、35頁)及現場照片(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等足稽,並經原告表示簽名確認在案,自堪憑信。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開挖部分原種植檳榔,地上殘留有檳榔樹根七、八十棵,原告打算改種茶樹,深挖土壤打算把檳榔樹根埋在裏面,再覆土種植茶樹;另一方面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落差很大,原有坡道太窄,農用車輛無法進入,原告為挖設坡道及深埋檳榔樹根而整地,並無將土石運離,自非採取土石云云。惟查:
㈠原告前後數次說詞不一,其於94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述稱
係做整坡作業,準備鋪設道路等語;訴願書改稱係農地翻新,實施整地行為。訴訟中始為如上之掩埋檳榔樹根之陳述。其說詞前後不一致,顯見情虛。況其說詞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資憑信。查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如本院卷86頁所示,約略為東北、西南兩塊相連之長方形;爭執所在者東北部長方形部分,其東、北兩面築有﹁形之檔土牆,其東南角有一狹窄通道(即原告所指原有坡道),連接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該檔土牆東面長達37公尺,而其高度最高處達兩公尺以上,以分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產業道路之落差(詳如勘驗筆錄照片F、G所示)。依兩造指認原告沿擋土牆在東北角開挖一長方形之坑洞,其長約18.3公尺,寬約10.8公尺,深約0.65至1.8公尺,勘驗時土壤已回填,雜草叢生。
該開挖部分適位於該地與產業道路落差最大處,距原有通道達十餘公尺之遙,顯見原告所述為挖設坡道乙節,不可採信。又茶樹及檳榔均為淺根性植物,本件現場挖掘深度最深達1.8公尺,並無必要,且該地縱然留有檳榔樹根,亦以挖除運棄為便捷,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深挖土壤為掩埋檳榔樹根,顯費時費事不符經濟效益,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被告否認查獲時現場有檳榔樹根,遍查查獲當時所攝之照片,亦未見任何挖出之檳榔樹根,原告所述為農地翻新、掩埋檳榔樹根而整地等情,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㈡原告另主張未將土石外運乙節,依查獲當時會勘案件紀錄
表所載,當場固未發現砂石車載運土石外運,惟土壤開挖後,因土質膨鬆之故體積會膨脹30%左右,現場開挖之坑洞既有二百餘立方公尺(18.3×10.8×(1.8+0.65)/2=236),則挖出之土壤體積約達三百立方公尺(236×(1+30%)=306),且原告既稱欲再覆蓋掩埋,則依理土壤應堆放在坑洞周圍,然觀之前述查獲當時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並無土壤堆置之跡象。原告指稱堆放於原有坡道附近,與坑洞相距十餘公尺,顯不合情理。且依當時照片所示,該處雜草叢生,並無挖土機運行輾壓及新土堆置之痕跡,所述土壤堆置處不足採信。又依本院卷第31頁下面之照片所示,系爭挖取之坑洞相鄰之產業道路地上遺有土壤之掉落之痕跡,亦足佐證,原告已將所挖取之土石外運,所述土石未外運乙節,亦非可採。
至原告事後已將挖掘土方回填,要無解於先前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之成立,自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擅自採取土石,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1,000,000元之罰鍰,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95年2月3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