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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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應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 黃振福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慶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曾慶應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應與黃振福二人為鄰居關係,因曾慶應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經營鐵工廠,時有噪音聲響,營業用之吊車、貨車又會影響當地交通出入,二人為此偶有爭執,相處不睦。曾慶應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許,在上址工廠操作吊車時,黃振福適駕車經過,二車吊掛、載運之物品不慎發生擦撞,黃振福遂下車與曾慶應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曾慶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動手推擊黃振福之胸部,致黃振福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右前胸部挫傷紅腫、右髖、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擊告訴人黃振福胸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一直挑釁,我才動手推他,對方有往後退,沒有倒在地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早有怨隙,本次又因車輛擦撞而發生口角爭執,且事發當時,二人相距約1公尺,則被告在盛怒之下,跨步向前推擊告訴人之胸部,出手之力道必然不輕,告訴人因突遭被告推擊前胸,猝不及防而順勢向後跌坐在地,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前揭答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駿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