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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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號上訴人 蔡繶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志彰 、 張志維 、 張自強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計算式:4.7×160000=75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