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