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馮馨儀律師被告甲○○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地板損壞處修復,使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
4樓之1及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房屋回復不漏水狀態。」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
2地號上同小段213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同小段2131建號即門牌同巷5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民國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侵襲臺灣,同月7日系爭4樓房屋發生淹水狀況(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經由大樓管理員初步陪同會勘,發現淹水狀況係因被告甲○○、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21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68巷5號5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地板漏水所致,而被告甲○○、戊○○所有建物漏水之主要原因,係被告即前區分所有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裝設時釘子大面積穿鑿地板,破壞地板水泥層並有裂痕,加以柯羅莎颱風來襲期間雨勢甚大,雨水灌入樓上,被告甲○○、戊○○對於房屋排水管未能隨時保持暢通,致排水管無法及時排水導致積水,因而於96年10月
7日大量積水透過地板裂痕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除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燈具、輕鋼架及地板均變形毀損外,原告於屋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亦均遭水浸漬而毀損,而該受損之衣物均係原告自各國所購買之「原型」樣衣,作為研發參考,如經洗滌變形,即失其作用。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使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玉山銀行故意破換樓地板構造,加上現屋主即被告戊○○、甲○○明知其地板有裂縫之事實,卻仍故意不為修復,且未就排水管保持暢通,而就其所有之房屋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行為已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認有不法情事存在,故被告玉山銀行、甲○○及戊○○應就漏水造成之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屋內放置之商品及物品,因遭水浸漬而毀損,共計損害為180萬6,825元,另原告將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日起出租與第三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惟因系爭5樓房屋地板漏水,導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害,由於原告租金之損害將持續至侵害排除之日,故目前僅請求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租金共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1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戊○○則以: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氣象資料整理表,柯羅莎颱風侵襲期間,96年10月6日最大降雨量為19
8㎜(豪雨),瞬間最大陣風大於16級風,風向為北風或東北風,帶入大量雨水,撲向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
大樓排水管一時無法排出積水,導致雨水瞬間由陽台淹入屋內,因而致系爭4樓房屋淹水。惟87年起至96年止,南港地區在颱風季節(6月至10月)之降雨量,其中影響北部地區降雨量較大之颱風,在南港地區單日降雨量分別為⑴87年9月26日 楊妮 颱風降雨193.5㎜,⑵87年10月15、16日瑞伯颱風分別降雨362.5㎜、196.5㎜,⑶87年10月25日芭比絲颱風降雨279.5㎜,⑷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降雨235.5㎜,⑸90年9月16、17日納莉颱風分別降雨371.5㎜、479㎜,⑹93年8月24、25日艾利颱風分別降雨492㎜、321㎜,⑺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降雨598.5㎜,⑻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降雨142㎜,⑼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降雨144.5㎜,⑽94年8月5日瑪莎颱風降雨166㎜。以上颱風有降雨量數倍於柯羅莎颱風,皆未對系爭4樓房屋造成任何損害,證明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原來之狀態不因颱風之風雨而滲水至系爭4樓房屋。縱造成損害,亦肇因於不可抗力之事變所致,被告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當初買的時候雖已知悉地板裝有冷卻設備,然掀開來看時,地板佈有管線,但沒有水管,而且都是乾的。系爭柯羅莎颱風事件發生後,被告已將冷卻設備除掉,而該冷卻水管設備當初裝設時並不是用釘的而是用黏貼,靠支架的拉力支撐,地板並無縫隙。又依據大樓管委會提供之電梯監視畫面,96年10月22日、同月25日2天原告公司員工進出電梯搬入物品,證明原告所列出受損害之物品為事變後肆意置放於建物之內,亦非有價值之物品,被告否認受損物品清單及價值之真實,若確有衣物遭浸濕,因該衣物僅係作為研發參考用,清洗即足以回復原狀。又柯羅莎颱風所致事變發生時,據悉原告原所有之建物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1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且已拍定轉讓予特定人,依據該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程序結束後之聲請狀、通知書、陳報狀、執行筆錄、切結書,進行點交事宜之債務人皆為原告公司,顯見原告原所有之建物早已經查封,並未出租予大崴公司,故原告所稱以原所有建物與第三人訂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為偽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玉山銀行則以:資訊系統為了維持恆溫及一定濕度,都會放置在高樓層,而且不可能有孔隙,被告玉山銀行自78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間占有使用系爭5樓建物,於該處使用冷卻統設備已逾17年,期間經歷多次風災,均未發生漏水現象,而本次漏水事件,適逢柯羅莎颱風來襲,推論應係雨水過大輔以風勢助長,至陽台積水超過正常排水量以致屋內積水,屋內無防水處理致積水滲漏至系爭4樓建物,該原因係不可抗力,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指稱屋內放置物品及商品遭水浸漬而毀損,惟系爭4樓房屋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1日查封,是原告於系爭建物內放置之物品有查證必要,且依原告所示照片,紙箱僅有底部浸濕,是物品價值及實際損害均非如原告所聲明。原告指陳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大崴公司,係於96年10月1日成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289之406號,表面上是與本案無關係之第三人,惟原告公司代表人丁○○,同時為另一家公司「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投資公司)」代表人。而大崴投資公司係於87年6月23日成立,主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區○○路289之406號,與大崴公司址設同址,此顯非單純偶然,應係臨訟偽造租賃契約而設。縱令該租賃契約為真正,惟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受查封效力之拘束,原告充其量僅得為一般使用,不得出租收益,況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更無處分收益可能,是本件租金損害並不存在。又淹水當時被告甲○○、戊○○已於第一時間派人購置抽水機具降低損害,然因聯絡不到原告,致使無法進入原告所有建物降低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且該受損之物品均為樣品,為提供員工參考設計用,其使用目的不因浸濕而損害其價值,自不應以購置價格來衡量其價值,若衣服原本僅為遭水滴濕幾處,後來卻有原告所述發霉、變形,依原告之專業本有能力且能預見,其應可採行適當之措施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卻任憑損害加劇,若認有損害之存在,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樓房屋於96年1月31日登記為被告甲○○、戊○○所
有,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玉山銀行,被告玉山銀行曾於系爭5樓房屋地板架設資訊管線及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被告甲○○、戊○○於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時,亦知地板有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但因被告玉山銀行已將資訊設備遷移,故前開冷卻水管系統設備已無使用。
㈡系爭4樓房屋於90年2月12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公司所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聲請對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記載「2130、2131建號拍定後點交(93.12.21查封時發現係債務人自住(2130、2131係打通使用),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請買受人自行查明注意)」。系爭房地經96年6月21日、96年8月2日、96年9月13日等3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嗣96年11月2日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聲明願以5,888萬元承買,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97年1月22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地係在原告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公司並出具切結書,稱已與華南金資產公司達成協議,願於97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
㈢臺北市南港區96年10月5日降雨16.5㎜、同月6日降雨198㎜、同月7日降雨59.0㎜(本院卷第27頁)。
㈣柯羅莎颱風(KROSA,編號0715)於菲律賓呂宋島東方海面
生成,中央氣象局於96年10月4日17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同月5日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月7日23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同日20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51公尺(16級陣風)。暴風半徑:7級風:300公里。10級風:120公里。侵臺日期:
10月6日。登錄地點:頭城及三貂腳間(本院卷第93頁)。
㈤系爭4樓房屋於96年10月7日發現淹水狀況,其淹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地板於96年10月6日發生淹水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淹水係因被告玉山銀行在系爭5樓房屋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破壞樓地板產生裂痕,被告甲○○、戊○○明知而不維修,且未能保持房屋排水管暢通,致原告放置於系爭4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及在於:㈠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淹水事件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⒈系爭4樓房屋淹水事件是否係被告玉山銀行於系爭5樓房屋地板架設冷卻水管設備所致?⑴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時,是否以釘子穿鑿地板,而破壞地板水泥層致生裂痕?⑵是否因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致地板載重過大而產生裂痕?⒉系爭5樓房屋於96年10月6、7日發生地板漏水,是否係不可抗力所致?⒊被告甲○○、戊○○對於系爭5樓房屋是否已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⒈原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損?如有,其價值為若干?⒉原告是否受有租金損害3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淹水事件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⒈系爭房屋淹水事件是否係被告玉山銀行於系爭5樓房屋地板
架設冷卻水管設備所致?⑴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時,是否以釘子
穿鑿地板,而破壞地板水泥層致生裂痕?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在96年12月、97年1月及4月曾至系爭5樓房屋施工,施工項目有拆除舊有隔間、拆除原有地板加高工程,…其去的時候冷卻水管已經拆掉,電腦線路、資訊線路,是由其他人處理。伊只拆除剩餘的部分,例如架高的基座及剩餘的管路,水管、包線的管等。原來的基座是用強力膠黏在地板上,拿挫刀把塑膠地板剷平、或直接拔起就可以。基座有些搖一搖就拿起來、有些敲就可以拿起來。下面有塑膠防潮墊,比較容易施工。拆掉的基座材質好像是鋼鋁板。…樓地板沒有鐵釘鑿穿之跡象等語,及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曾至系爭5樓房屋施工兩天,施工項目為拆除高架地板、隔間。高架地板拆的細項為架高地板上的鋁板、橫條、黏在地板的支撐架。鋁板先翻起來,支撐架一搖就掉了,因為是黏在塑膠地磚上面。拆下來的支撐架不會很重,大概有好幾百個,一支大概2、3公斤,是鋁做的,大概相隔50公分就一支,是擺正方形。…樓地板沒有鐵釘鑿穿之跡象,…拆的時候底下有管線,電線比較多,還有套黑管線。裡面沒有水管,冷氣靠陽台牆壁那一段有水管,但伊去拆的時候,冷氣已經拆走,水管已經斷了等語,且當庭勘驗被告甲○○、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拆除後之支架,其下方尚黏有塑膠地磚,塑膠地磚上並無釘痕(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86-278頁),足見當初被告玉山銀行架設冷卻水管設備之支架時,係以黏貼之方式為之,非如原告所述係以釘子穿鑿地板,是原告所指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時,係以釘子穿鑿地板,而破壞地板水泥層致生裂痕等停,即難憑採。
⑵是否因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致地板
載重過大而產生裂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係因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致地板載重過大而產生裂痕之事實,既為被告玉山銀行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樓地板確有裂縫,況據證人即管理員丑○○到庭證稱:96年10月7日其聽到電梯有水聲,所以去查看,看哪裡漏水。發現5樓漏水漏到4樓。發現淹水後隔天,有去4樓看過,當時這邊一灘水、那邊一灘水。…系爭4樓房屋淹水原因是5號5樓之1有水,水排不出去,從電梯縫流下來到4樓,5號5樓之1的水也滲到隔壁。…去4樓看的時候,天花板沒什麼濕。4樓的水是從5樓的電梯流下來的。…隔天進去4樓兩間都有進去看,天花板沒有在滴水,但看起來一塊一塊濕濕的,像有水滲進去等語。而一般室內樓地板通常未施作防水措施,則系爭4樓房屋之淹水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地板有裂縫造成,即屬有疑,自難認原告所述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致地板載重過大而產生裂痕乙節為真實。至玉山銀行雖曾因「不明原因」在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裝置一個引水之小水管,亦無法由此證明系爭5樓房屋地板確有裂縫。縱上,既難認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時,有以釘子穿鑿地板,而破壞地板水泥層致生裂痕,亦難認係因被告玉山銀行於地板架設冷卻水管系統設備,致地板載重過大而產生裂痕,則系爭4樓房屋淹水事件即與被告玉山銀行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5樓房屋於96年10月6、7日發生地板漏水,是否係不
可抗力所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而言。本件被告甲○○、戊○○自承本件係因柯羅莎颱風下雨,陽台排水管排水不及致系爭5樓地板積水,因室內樓地板通常未作防水措施,致該積水流至系爭4樓房屋所致(本院卷一第281-282頁),而由本院向中央氣象局所調閱之資料觀之,柯羅莎颱風之單日降雨量或瞬間最大風速均非十年來首見,且與侵襲臺灣路徑相仿者亦有其他颱風,系爭5樓房屋面對威力遠大於柯羅莎之其他颱風均未造成積水(本院卷一第293頁),可見颱風造成之風雨雖係造成積水原因之一,然主要原因係因系爭
5樓房屋陽台排水管未予維持暢通所致,尚難認屬不可抗力。
⒊被告甲○○、戊○○對於系爭5樓房屋是否已盡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被告甲○○、戊○○就其維持房屋陽台排水管之暢通已盡其注意義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陽台既未設置窗戶致有雨水打入之可能,猶應注意其陽台水管是否暢通、排水是否正常,然其未為而任由報紙等物阻塞排水孔,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94頁),自難認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已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依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⒈原告是否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損?如有,其價
值為若干?⑴據證人即系爭大樓總幹事寅○○到庭證稱:當時5號5樓之
1房屋淹水情形為一隻鞋子的深度,大概到腳踝。現場情形湖調卷14、15頁有看到,16頁沒有看到,17頁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吊這麼多衣服。本院卷一第198-207頁,198、20
3、206頁有看過,200、202頁沒看過,199頁看不出來是哪裡,201、204、207頁沒印象。…4樓淹水的物品看到的就是一箱箱的紙箱。畫有1幅被淹到,布料、報表紙沒有印象等語,據證人卯○○到庭證稱:「(問)4樓現場情形如何?(答)湖調卷第14-17頁,我記得箱子、衣服大概是類似,桌子部分不記得,地上有部分積水。第14頁、第15頁上方相同、第16頁大概有部分積水,第17頁當場是有衣服吊在那裡,有沒有滴到水不知道。本院卷0000-000頁,第
198頁沒有發現到這麼細的部分,第199頁不太記得,第20
0頁是有積水,但有無漩渦,我不明白;第201頁我不記得,第202頁太細了,我知道有衣服;第203頁是這個樣子,第204頁不記得到底有多少箱子跟衣服,第205頁桌子上我完全沒印象,進門時我只注意地板,第206頁沒印象。」、「(問)第207頁,畫的部分有無印象?(答)我看到的有一幅畫,但好像不是這樣擺的」等語,再據證人壬○○到庭證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兩、三天,曾經前往現場清點淹水之物品,進入屋內時,天花板已經沒有滴水了,但是有水漬。衣服都是濕的,有一個倉庫都是水,另一邊沒有看到水漬,但很多東西都是濕的。…我及辛○○、子○○去把濕的衣服一件一件點清楚。花了半天時間清點」、「(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即原證15照片第1張及第2張)屋內物品的擺設是否如照片所示?(答)是。就是我們當初去點的照片。」、「我們點的是架上的衣服。我不清楚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6、20
7頁即原證15照片第6張及第7張)照片中的畫作原先是否即放置在桌上?(答)這個我們有點到。據我們瞭解是舊辦公室在這邊。」、「(問)房屋內放置之衣物是否遭水浸濕?請詳述屋內衣服放置之狀態。(答)原證15第二張照片,架子上的衣服都是濕的。印象中牆面有吊一些衣服,另外在架子上有一些折的衣服在上面。」、「我們幾個人分幾個鐵架子去點,點完再匯集在同一張紙上。吊起來的衣服是誰去點我不知道,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沒有清點的順序。我們主要是點濕掉、折的衣服。也有一些是吊著的。」、「(問)是否僅盤點濕濕的衣服?還是有其他物品?(答)還有畫,其他東西沒有印象。好像有長褲。沒有印象有沒有皮包。鞋
子、帽子、襪子、布料也沒有印象。沒有內衣。」、「(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2頁)是否有盤點照片所示之內衣?(答)有。」「(問)有無點到報表紙?(問)沒有。」、「(問)該打濕之衣服是否皆未經塑膠袋包裝?(答)我印象中都是老闆作打樣的,沒有用塑膠袋包裝。」、「(問)進行清點時有多少商品未被浸濕而排除在清單之外?(答)印象中牆面的西裝外套沒有濕。其他沒有印象。(問)(提示本院湖調卷第14、17頁)牆面吊著的衣服、褲子,是否有濕?(答)印象中褲子跟外套都沒有濕,所以沒有點。(問)若有商品被排除在外,其排除之標準為何?(答)大部分幾乎都點了,牆面吊的衣服因為沒有濕,所以沒有點。」、「原證17不是我們當初記載的,可能是後來兩位小姐整理的。清點是否有分類沒有印象,記不起來。」等語及證人子○○到庭證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曾經前往現場清點淹水之物品,進入屋內時,天花板沒有在滴水,只有水漬。地上有積水,在場清點的人有我及辛○○、壬○○,花了半天時間清點。」、「(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即原證15照片第1張及第2張)屋內物品的擺設是否如照片所示?(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即原證15照片第6張及第7張)照片中的畫作原先是否即放置在桌上?(答)是。上開畫作有遭水浸濕。屋內衣服衣服放在網架上,有一些掛在牆上。我們按照網架、衣服按大類分,在每一個網架上貼便條紙,再彙整。大類分為POLO衫、襯衫、褲子、外套。我們當時只有點有被水浸濕的部分。有點到布料、報表紙,當時是我跟辛○○一起點的。當時點的時候打濕的衣服有一部分有塑膠袋包裝,有部分沒有。」、「(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頁盤點記錄)該盤點記錄是由何人製作?(答)是我寫的。(問)所謂「加總之結果如附件」,是指哪一個附件?該附件由何人製作?(答)當時有一張由辛○○用電腦打的明細。(問)為何盤點記錄表漏載本院卷二第10頁即原證17上項目1至5以外之其他物件?(答)這份盤點記錄是事後寫的,我只是就當時的記憶紀錄。」、「盤點的都是濕掉的」、「(問)原證17所記載的數量、項目,與你當時盤點的是否都一樣?(答)這張表當時是根據辛○○的明細表製作的。…這份資料是我們事後根據辛○○的明細表所補的,我有參與這個過程。」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受損衣服、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77頁),則系爭4樓房屋淹水狀況既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湖調卷第14-17頁、本院卷一第198-207頁),且遭淹水弄濕之衣服、物品確經證人壬○○、子○○等人清點後始作成記錄,堪認應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物品因淹水而受損。
⑵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1所示之衣物僅係遭浸濕,並非全部毀損,且原告未證明其材質係屬如毛料或其他應乾洗之素材而不得浸水,況據原告自承:「…成衣製造為大量生產,第一步驟需先建立『原型』,以原告公司為例,係以電腦輔助打版軟體,套用現樣衣之版型先建立原型,然後以此為基準,再根據各種體形縮放出各種規格…因此原型樣衣之版型,即是成立生產之基本標準,不得有任何變形或縮水」。則原告既言「以電腦輔助打版軟體,套用現樣衣之版型先建立原型」,自可以該電腦軟體為原形,任意縮放各種規格。再原告所指ModarisV5R2與DiaminoFashionV5係為應用軟體,至於如何將相關資料載入電腦再運用上述應用軟體去進行物件之縮放與布料之選擇,則須仰賴其他工具,例如繪圖機或讀版機。成衣製作流程為設計師畫出服裝原稿,交由打版師進行打版,而所謂打版就是將原稿製成衣服所需之布料畫於紙上(因為人體是3D立體的,衣服是由一片片布料所構成,所以必須將原稿變成一張張的紙版,稱為『紙型』),待紙型完成後再交由打樣師依紙型裁剪布料製成衣服,完成後交付試穿(若有需調整則必須重製紙型、同理服裝尺寸之大小也透過紙型調整,此時最原始的紙型即為原型),試穿完成後,如無問題即開始量產。是原告所稱「套用原樣衣之版型先建立原型」,其完整過程應為:1.參考原告所稱之樣衣(此取代上述設計師之流程)、2.打版師製作紙型、3.透過讀版機將紙型資料讀入、儲存於電腦中、4.透過ModarisV5R2講電腦資料調整成不同尺寸、5.完成樣衣、交付試穿。6.排程量產。故對於成衣業而言,有價值者為紙型(若無上述電腦設備者,則為原型以及不同尺寸之紙型),至於樣衣部分因有過季或不符市場需要…等等問題,所以在製成紙型後即較無價值。況原告既自承樣衣為歷年購買、供設計參考之用,並憑以生產銷售,顯見電腦中應有資料,依原告之專業應已將重要之打版的紙型妥善保存,因此即便樣衣有變形,亦不會發生如原告所稱無法進行成衣之生產。再者,原告所稱之樣衣,如係吊掛在牆邊者,僅部分(非全部)被雨水滴到,放置於鐵架上者,亦同;如係放置紙箱內者,亦僅受潮而已,三種狀態皆非「浸泡」,應得以適當方法清洗清潔即可。至原告庭呈勘驗之衣服雖有部分發霉或染色,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衣服原本僅為遭水滴濕幾處,後來卻有原告所述發霉、變形,依原告之專業本有能力且能預見,其應可採行適當之措施如即時清洗或晾乾,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卻任憑損害加劇,是前開發霉、染色等損害之存在,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不應課由被告負責。參考被告所提全民、宏翔、洗衣霸等洗衣價目表,應認以附表二所示之洗衣價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當。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毛衣一旦浸水,即易變形而失其效用價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皮包及鞋子部分,亦因浸水而易發霉失其價值,是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以重購價格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所請求之價格經核尚與市價相當,應認可採(本院卷一第218頁)。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古董畫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價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以每幅5,000元計算為相當,又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布料樣布、報表紙之價格,經核與市價亦屬相當,應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派遣員工清理淹水現場,受有2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據證人壬○○證稱僅有其與辛○○、子○○進行清點物品半天,另有 詹明輝 及其他人清理積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八人清理淹水現場,亦未證明其等之薪資,是本院以五人半日、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900元,是被告甲○○、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為423,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⒉原告是否受有租金損害30萬元?
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聲請對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記載「2130、2131建號拍定後點交(93.12.21查封時發現係債務人自住(2130、2131係打通使用),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請買受人自行查明注意)」。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
2日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聲明願以5,888萬元承買,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97年1月22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地係在原告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公司並出具切結書,稱已與華南金資產公司達成協議,願於97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物品仍置放於系爭4樓房屋內,衡情若系爭4樓房屋自96年10月1日起確已出租予訴外人大崴公司使用,何以置於其內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足見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原告公司尚未將系爭4樓建物交付予大崴公司使用。再者,97年1月22日執行法院點交時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公司占有使用中,可見自始至終大崴公司均未占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原告公司既未將系爭4樓房屋交由大崴公司使用,大崴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尚無租金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42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839元(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證人旅費3,950元),應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5,1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數量及價值):
┌──┬────┬───┬───┬──────────┐│編號│項目│數量│單價│總金額│││││││├──┼────┼───┼───┼──────────┤│1│襯衫│108│1200│129,600│├──┼────┼───┼───┼──────────┤│2│POLO衫│78│1600│124,800│├──┼────┼───┼───┼──────────┤│3│外套│72│2600│187,200│├──┼────┼───┼───┼──────────┤│4│T恤│518│800│414,400│├──┼────┼───┼───┼──────────┤│5│毛衣│57│1800│102,600│├──┼────┼───┼───┼──────────┤│6│褲子│38│1800│68,400│├──┼────┼───┼───┼──────────┤│7│皮包│14│1,200│16,800│├──┼────┼───┼───┼──────────┤│8│鞋子│2│600│1,200│├──┼────┼───┼───┼──────────┤│9│帽子│21│500│10,500│├──┼────┼───┼───┼──────────┤│10│襪子│33│300│9,900│├──┼────┼───┼───┼──────────┤│11│內衣│3│200│600│├──┼────┼───┼───┼──────────┤│12│古董畫│5│100,0│500,000│││││00││├──┼────┼───┼───┼──────────┤│13│布料樣布│7│30,000│210,000│├──┼────┼───┼───┼──────────┤│14│報表紙│13│525│6,825│├──┼────┼───┼───┼──────────┤│15│人力│5│3,000│3,000×8=24,000│├──┼────┼───┼───┼──────────┤│總結││││1,806,825│└──┴────┴───┴───┴──────────┘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單價│總金額│││││││├──┼────┼───┼───┼──────────┤│1│襯衫│108│60│6,480│├──┼────┼───┼───┼──────────┤│2│POLO衫│78│60│4,680│├──┼────┼───┼───┼──────────┤│3│外套│72│150│10,800│├──┼────┼───┼───┼──────────┤│4│T恤│518│60│31,080│├──┼────┼───┼───┼──────────┤│5│毛衣│57│1,800│102,600│├──┼────┼───┼───┼──────────┤│6│褲子│38│80│3,040│├──┼────┼───┼───┼──────────┤│7│皮包│14│1,200│16,800│├──┼────┼───┼───┼──────────┤│8│鞋子│2│600│1,200│├──┼────┼───┼───┼──────────┤│9│帽子│21│90│1,890│├──┼────┼───┼───┼──────────┤│10│襪子│33│39│1,287│├──┼────┼───┼───┼──────────┤│11│內衣│3│39│117│├──┼────┼───┼───┼──────────┤│12│古董畫│5│5,000│25,000│├──┼────┼───┼───┼──────────┤│13│布料樣布│7│30,000│210,000│├──┼────┼───┼───┼──────────┤│14│報表紙│13│525│6,825│├──┼────┼───┼───┼──────────┤│15│人力│5││95×5×4=1,900│├──┼────┼───┼───┼──────────┤│總結││││423,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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