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又「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6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天臺廣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上揭戒治裁定,於97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甲○○收受,而該裁定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出抗告,乃於送達之翌日起算第5日即97年2月4日確定(因97年
2月3日為星期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97年2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聲請人於該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97年2月13日雖自執依其前科情形,認其首揭96年9月7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受刑事追訴,而非受觀察勒戒、戒治處分為由,依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規定,對上揭戒治裁定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9號繫屬在案,然聲請人嗣於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已撤回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9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及97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聲請人撤回前開重新審理之聲請後,雖復於97年6月10日再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然細繹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內所述要旨有二,其一仍係自執依其前科情形,認其首揭96年9月7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受刑事追訴,而非受觀察勒戒、戒治處分為由,而表達對上揭戒治裁定為重新審理聲請之意,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係於前撤回重新審理之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後段「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至聲請人另謂其發現依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確有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紀錄,然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即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云云;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法院裁判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裁判後始行發見而言;茲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乙節,於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卷內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可見此一紀錄登載,且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於理由中交代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甚詳後,認被告既乃於91年1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方再犯首揭96年9月7日20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則認依諸核閱聲請人所附卷宗資料後,聲請人之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號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前提之相關證據,當時顯均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裁定中詳述其論斷之相關過程與依據,該等證據容非事實審法院於裁判前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者,準此,其自不屬前述之「嶄新性」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本次聲請顯不合法(指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部分),亦無理由(指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撤回係屬訴訟上行為之性質,一經表示撤回即生撤回之訴訟上效果,而無撤回撤回之可言,固若聲請人本件聲請真意係為撤回前次撤回聲請之意,亦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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