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兩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
470號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街某處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住處。嗣於翌日(29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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