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62號抗告人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提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員警往抗告人陳志賢身體靠攏,並要求抗告人把東西拿出來給員警看,抗告人則不斷表示「沒有」,員警向抗告人表示「手拿開、逕行搜索」,隨即使用強制力拘束抗告人之人身,後員警開始搜索抗告人之身體,抗告人則持續反抗。則依上揭勘驗內容,可認員警於開始搜索前,並未得抗告人具體明確之同意。惟員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本件扣案吸食器是在下令逮捕前就看到了等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陳:當時我是把我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是在壓制我之後,從我手中發現拿走的等語。原審法院復考量本件吸食器確係長條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小隊長於下令逮捕前確係站立於抗告人正前方與抗告人距離極為接近之處,而得清楚辨識抗告人之手部動作,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則員警所稱本件吸食器係在抗告人拿取的過程、下令逮捕前就已經看到等語,應屬有據,則抗告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情形,而屬準現行犯,應得合法逮捕。至員警於合法逮捕抗告人後,對抗告人身體實施搜索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法130條之附帶搜索。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於建國高架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酒測攔檢,抗告人相當配合接受警方盤查,當時值勤的小隊長站在我正前方要我將口袋中的物品拿出,我也配合拿出,且小隊長也拍搜過,不知為何忽然下令進行逮捕,理由是我手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故以現行犯逮捕,進行附帶搜索,但所上呈至原審法院之影像,則完全無法拍攝到抗告人手是否有吸食器。抗告人一下車就表明不願公民權益受損,不接受警方對抗告人臨檢,而警察執行臨檢之勤務工作應有密錄器,為何是距離較遠的其他同事提供,請令當時站在我正前方下令進行逮捕的小隊長提供當時影像,證明逮捕與附帶搜索是合法。原審駁回提審聲請之理由是吸食器之形狀與小隊長所說無異,完全只憑保安大隊小隊長所說的吸食器形狀,但該吸食器放在保安大隊辦公室長達12小時之久,證明員警早已有一套說法,且原審所憑保安大隊的影像完全看不到抗告人有手持吸食器,原審自己臆測,過程違反程序正義,證據無效,非法取得,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以抗告人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原審法院108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及108年度提字第55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頁)。抗告人雖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中,亦無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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