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銘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強盜等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罪雖非同一罪名,除一條強盜,其餘都是毒品、竊盜等刑責,但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對比殺人、販賣毒品等重罪,有如天壤之別,如此不公允之處,根本不符合法規範之比例原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30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106年8月11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近似,及附表編號1、4至6、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皆為竊盜罪,且竊盜日期(依序為106年8月9日、106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7日某日凌晨、106年8月12日、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0日)相近,侵害法益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前揭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雖屬自身健康然無可回復,且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與前揭編號所示之罪相較,屬犯罪類型相異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強盜罪等情(見執聲2305號卷卷附本裁定附表所示9罪確定判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綜上,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08/09106/06/30106/08/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第5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日期106/12/19107/02/14107/02/1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1/15107/03/19107/03/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29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97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07/15至106年7月17某日凌晨106/08/12106/07/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81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10號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日期107/08/13107/10/31107/12/1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04107/11/27108/0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51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37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08/11106/08/11106/07/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2、244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6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08/02/27107/09/06108/05/3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02108/07/31108/07/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01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201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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