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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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明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明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附表編號3至4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緩和之刑事政策已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於矯治與教化功能;又觀諸各級法院裁判,就各該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減輕甚多,原裁定就受刑人犯罪所定之執行刑顯非適當,受刑人係原住民,不諳法律,誤交損友染上毒品,為自戕身體之行為,具有成癮性之特質,而致犯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及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受刑人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審酌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而為從輕適法之執行刑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查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為1年8月,罰金為1,718,2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徒刑為3年4月,罰金為2,298,030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3至4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3至4之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罪間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內涵亦無關連,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給予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然抗告意旨指述個案係法官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裁量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579,830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19日106年9月1日106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45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5月28日108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8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80號(107年度執緝字第288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60號(107年度執緝字第288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480號編號4罪名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1,718,200元犯罪日期106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375、8136、229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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