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七八、三八三、三八
四、四一三號及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一、一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馬于心素 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8、383、384、413號及104年度司繼字第181、1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20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馬于心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8、383、384、413號及104年度司繼字第181、1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