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告人 紀青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日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前配偶,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同時約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即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2(惟未為登記),於115年3月12日前不得買賣系爭房地,且將來賣得之價金於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由兩人平分。詎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抗告人保管,竟於105年7月14日佯以所有權狀於105年2月15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經抗告人發現提出異議後,竹北地政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之申請。又相對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每月固定收入運載服務費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卻故意不繳交信用卡款12萬5,675元本息,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08年8月14日以936萬9,000元拍定。抗告人自得依前開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2之分配餘款350萬元。而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信用卡款,竟以欠繳方式致系爭房地遭台新銀行拍賣,違反於115年3月12日前不得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可預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均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時,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2,於115年3月12日前不得買賣,將來賣得之價金於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由兩人平分。茲系爭房地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6萬9,000元拍定,扣除相對人對銀行之欠款及必要費用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2分配餘款350萬元,業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拍賣公告為據(見原法卷第25-3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抗告人保管,竟於105年7月14日佯以遺失為由,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經抗告人發現提出異議後,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對人之申請;及相對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每月固定收入有25萬元,卻故意不繳交信用卡款12萬5,675元本息,致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等,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函、汽車行車執照、相對人之應繳費用清單、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影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可明相對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因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分配之價金較不易追索,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