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仕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甘仕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均撤銷。
甘仕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黃蘭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蘭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蘭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蘭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甘仕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苗 栗市 新英里11鄰天祥3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
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與其妻黃蘭雲(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黃蘭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做為與買方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㈣與其妻黃蘭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由黃蘭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做為與買方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
二、嗣經警對黃蘭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在黃蘭雲產後所住之大千醫院婦幼大樓508號產後病房內,扣得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黃蘭雲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與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74.2公克),並經同時在場之甘仕朋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李 志明 、 徐紹明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業據被告甘仕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其中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10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罪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㈢部份(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志明 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仕朋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坦承供認:「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參原審審卷第118頁),復於原審101年1月6日審理時再度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檢察官問:依證人李志明的證述,及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0年6月5日20時李志明有與黃蘭雲電話聯絡後,由黃蘭雲開車載你到廣苗幼稚園前,由你賣1000塊的海洛因給李志明,有沒有這回事?)答: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直接跟李志明講電話?)答:不太記得了,好像沒有直接跟他講電話。」,核與證人 徐志明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6月5日下午7時至8時監聽譯文)情況為何)答: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胖妹開車的,他們開車來,我從副駕駛座窗戶交一千元給坐在副駕座的她先生(指被告),她先生將海洛因交給我」。(見100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40至41頁)相符。並與黃蘭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明使用其母李 陳月裡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見警訊卷第137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㈣部份(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紹明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仕朋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坦承供認:「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參原審審卷第118頁)、復於原審101年1月6日審理時再度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供認:「(檢察官問:依徐紹明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徐紹明有用電話與黃蘭雲聯絡,之後在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0分由你開車到中興工業區附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紹明,有沒有這回事?)答:有。」「(檢察官問:你是騎著機車去的嗎?)答:開車。」「(檢察官問:對方呢?)答:也是開車,他開白色的車子。」「(檢察官問:徐紹明說他是騎機車?)答:我記得他是開他自己的轎車。」「(檢察官問:你開車自己去嗎?還是連同黃蘭雲一起去?)答:我自己去。」「(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要去?)答:當時徐紹明有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我剛才問你他是跟黃蘭雲聯絡,有跟你聯絡嗎?)答:他是打黃蘭雲的電話。」「(檢察官問:有跟你講電話嗎?)答:他沒有跟我講到。」「(檢察官問:既然沒有講到,為什麼你知道要去?)答:我老婆跟我講的,就是徐紹明要拿東西。」「(檢察官問:多少錢、多少重量沒有跟你講嗎?)答:說拿1千塊。」)(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核與證人徐紹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一次即4月30日在我公司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是甘仕朋來,我跟他交易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88頁背面)。並與黃蘭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紹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見警訊卷第63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李志明、徐紹明等人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是被告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辯稱: 伊於 原審係因擔心伊妻黃蘭雲懷孕待產,不堪牢獄之苦,才向原審認罪,實則伊於100年6月在藍寶石冰廠上班,每日晚間八時以前必須必須回冰廠裝填翌日出貨之冰塊,不可能在100年6月5日下午8時5分在廣苖幼稚園前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提出藍寶石冰廠送貨單一紙及舉證人 李佳霖 、黃蘭雲為證,經查:證人李佳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至藍寶石冰廠上班擔任送貨員及招攬業務,工作的時間是早上八點以前要到,晚上七點四十五分至五十分必須回到工廠報帳,並幫忙打包冰塊,晚上八點十五分至八點半下班,冰廠上、下班需打卡,由100年6月5日之出貨單記錄,被告當天是正常上班等語。證人黃蘭雲於本院證稱: 伊夫 甘仕朋在藍寶石冰廠上班,伊均有去載伊先生下班,甘仕朋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幾乎每天都加班,下班時間都超過八點。最晚都要在8點20時左右到他上班的工廠門口,所以上開那個時間甘仕朋沒有在伊身邊。100年6月5日20時4分32秒,是李志明要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電話譯文中記載,旁邊有個男子是我的同學好像是 黃木村 或是 陳木村 ,不是伊先生甘仕朋云云。惟查:證人李佳霖亦證稱藍寶石冰廠之打卡紀錄在每月發給薪水時,一起交給員工,打卡紀錄並沒有留存等語。則單憑上開藍寶石冰廠送貨單及證人李佳霖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100年6月5日有至藍寶石冰廠上班,但因被告係擔任送貨員,人大部份均在外頭,並未在藍寶石冰廠內,且雖藍寶石冰廠之規定晚上七點四十五分至五十分必須回到工廠報帳,並幫忙打包冰塊,但晚上下班是八點半至九點之間打卡,被告在100年6月5日晚上8時5分,未依藍寶石冰廠之規定之時間回藍寶石冰廠,而與妻黃蘭雲共同在苖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明之事實,並不能被排除。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重罪,苟未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無可能在法院審理時於不同之審理時間二度坦承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而其自白又能與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苟其有不在場證明,其在警訊、偵查中或審理時,依理即可提出,豈有在二審時始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另觀之被告在原審二度之認罪,並非自己擔下所有之罪,而係承認與事黃蘭雲共同販賣毒品,並經由辯護人向庭上表示伊妻黃蘭雲有懷孕,甫於0月生下一子,請減輕伊妻之刑,讓伊妻早日出監,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以下)。證人李佳霖並證稱藍寶石冰廠位於苗栗市○○路○○○號。本院認被告於100年6月5日晚間8時5分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廣苗幼 稚園前販賣予李志明之事實,甚為明確,有如前述,被告所辯伊於原審係因擔心伊妻黃蘭雲懷孕待產,不堪牢獄之苦,才向原審認罪,不合常情,且其其事後翻異前供,所提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00年6月5日上午8時5分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廣苗幼稚園,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蘭雲係被告之妻,所證譯文中記載旁邊有個男子是伊同學,但對其同學姓黃或陳尚且不知,豈有在販毒時,任其同學在旁之理?證詞有悖常理,又據證人徐志明上開證詞,其購買者為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甘仕朋自白販賣予李志明海洛因相符,黃蘭雲改稱係販售安非他命,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及串卸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稱伊於100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與妻黃蘭雲、友人 邱年忠 至苖栗看守所欲接與被告於羈押期間在同一房之 葉龔祥 ,但葉龔祥先一步離開, 嗣同 11時接獲葉龔祥之電話其已返回頭份,乃原車趕赴頭份與葉龔祥會面再赴竹南住家聊天至當日傍晚,不可能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2時50分再出現距離約二十公里之中興工業區,並舉證人黃蘭雲、邱年忠為證。經查:證人黃蘭雲固於本院證稱:葉龔祥於100年4月30日出監,伊與被告甘仕朋、邱年忠三人去苖栗看守所接葉龔祥,但葉龔祥已經先自行出監了,經電話聯絡,三人一起去頭份並葉龔祥去牽他的休旅車,因為葉龔祥的車太久沒開,伊等就去買蓄電池,然後到葉龔祥家中聊天,直到吃晚飯前才走,三人沒有分開過云云。證人 邱年忠固 亦於本院證稱:葉龔祥100年4月30日出監,當天將近10點多的時候,伊去苗栗看守所接葉龔祥,後葉龔祥要伊帶他到頭份牽車,因為他的車沒有電,伊還載葉龔祥到竹南汽車零件店購買蓄電池。伊等聊天到晚上,甘仕朋和他太太才先回去,當天早上10點到傍晚的中間,未曾與甘仕朋分開過云云。惟查:徐紹明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2時9分撥打電話予黃蘭雲向黃蘭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乃係確定之事實,且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蘭雲對徐紹明稱:「喂,我知道你在公司,等一下我叫我老公過去載你啊。」「我老公會過去啊。」,並經證人徐紹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於4月30日在伊公司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是甘仕朋來,我跟他交易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甘仕朋尚非於當日與妻黃蘭雲、邱年忠均未分開,黃蘭雲、邱年忠上開證詞,顯係串飾迴護之詞,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黃鞏祥 、 吳季蘭 ,然經查黃鞏祥係黃龔祥之誤,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甘仕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部份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又被告甘仕朋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黃蘭雲間,分別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被告甘仕朋並未為警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李志明、徐紹明部份,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1千元,諭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為與共犯黃蘭雲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份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示儆懲,並就扣案物品說明沒收、不沒收之理由(詳後論述)。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原判決審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指適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份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蘭雲所有供其與被告甘仕朋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甘仕朋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甘仕朋否認為其所申辦,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蘭雲陳稱向 明哥 之人所借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或黃蘭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李志明、徐紹明所得各
1千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與共犯黃蘭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共犯黃蘭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現金15000元,被告甘仕朋、黃蘭雲均陳稱係被告甘仕朋工作所得等語。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甘仕朋2人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6包,被告黃蘭雲陳稱係伊所有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係供被告甘仕朋本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甘仕朋毒品案電話監聽譯文】附表一: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情節││(買家)││││├────┼────┼────┼─────────────────┤│李志明│100年6月│苗栗縣苗│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5日20時5│栗市復興│李志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分許│路廣苗幼│62號聯絡,由黃蘭雲駕車搭載甘仕朋,││││稚園前│李志明見二人抵達,乃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甘仕朋,購得海洛因。│└────┴────┴────┴─────────────────┘附表一之一:與附表一「交易之情節」欄所示相關譯文。
┌─┬────┬────┬────────────────────┐│編│通話日期│發話者及│內容摘要(卷頁數)││號│及時間│受話者││├─┼────┼────┼────────────────────┤│1│100年6月│李志明撥│黃:喂。│││5日19時│打黃蘭雲│李:喂,你在哪?│││34分許│電話│黃:苗栗。│││││李:苗栗哪邊?│││││黃:你來中華電信, 中苗 的中華電信。│││││李:我到了打給你喔。│││││黃:好。│││││李:好。│││││( 苗警 刑偵00000000000卷第137頁)│├─┼────┼────┼────────────────────┤│2│100年6月│李志明撥│黃:喂。│││5日19時│打黃蘭雲│李:喂,我到了。│││49分許│電話│黃:你到了,你知道那個 阿來 (音譯台)他家│││││?│││││李:什麼?│││││黃:阿來(音譯台)啊。│││││李: 來哥 那喔?│││││黃:你知道嗎?│││││李:我知道啊。│││││黃:你到他家那邊的十字路口那。│││││(苗警刑偵00000000000卷第137頁)│└─┴────┴────┴────────────────────┘附表二: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情節││(買家)││││├────┼────┼────┼─────────────────┤│徐紹明│100年4月│苗栗縣銅│黃蘭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30日中午│鑼鄉中興│徐紹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2時50分│工業區附│81號聯絡,由甘仕朋駕車前往碰面,以│││許│近│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紹明。│└────┴────┴────┴─────────────────┘附表二之一:與附表二「交易之情節」欄所示相關譯文。
┌─┬────┬────┬────────────────────┐│編│通話日期│發話者及│內容摘要(卷頁數)││號│及時間│受話者││├─┼────┼────┼────────────────────┤│1│100年4月│徐紹明撥│黃: 哈囉 。│││30日12時│打黃蘭雲│徐:你在哪裡?│││9分許│電話│黃:在你心裡。│││││徐:能不能過來?│││││黃:好,等一下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你。│││││徐:多久?│││││黃:一下子。│││││徐:快一點喔。│││││黃:好。│││││徐:我等一下還要上班。│││││黃:嗯。│││││徐:好。│││││(苗警刑偵00000000000卷第63頁)│├─┼────┼────┼────────────────────┤│2│100年4月│徐紹明撥│徐:喂,我在公司餒。│││30日12時│打黃蘭雲│黃:喂,我知道你在公司,等一下我叫我老公│││39分許│電話│過去載你啊。│││││徐:載我?│││││黃: 嘿勒 。│││││徐:什麼意思?│││││黃:我老公會過去啊。│││││徐:喔,他要過來?│││││黃:對、對、對。│││││徐:那叫我在那邊等咩。│││││黃:對,我到那邊的時候我會叫我老公打電話│││││給你。│││││徐:好,大概多久。│││││黃:我現在先過去我朋友那邊一下子。│││││徐:喔。│││││黃:嗯。│││││(苗警刑偵00000000000卷第6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