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 呂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呂正義 上訴人 呂明亮 視同上訴人 呂峯裕 即 呂雄略 之.上訴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順源 視同上訴人 呂仁仙
呂忠四 被上訴人 藍見發
藍春松 藍秀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富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順源、呂正宗、呂明亮及視同上訴人呂仁仙、呂忠四、呂峯裕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呂順源、呂正宗、呂明亮及視同上訴人呂仁仙、呂忠四、呂峯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並應將上開45-2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呂順源。
被上訴人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並應將上開45-6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呂明亮、呂正宗及視同上訴人呂峯裕、呂忠四、呂仁仙。
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呂順源、呂正宗、呂明亮及視同上訴人呂仁仙、呂忠四、呂峯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呂雄略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死亡,由呂峯裕承受訴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5頁),復有其所提出之呂雄略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手抄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呂峯裕戶籍謄本、坐落台中市○○區○○○段45-3、45-6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66至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呂順源、呂正宗、呂明亮及視同上訴人呂仁仙、呂忠
四、呂峯裕(即原告)主張:
㈠、系爭45-1、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之先祖 呂張 員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藍相 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向 呂張員 之子 呂合春 (即呂明亮之先祖父,呂合春與 呂九江 、 呂天樞 之先父即 呂宏祺 之先祖父『 呂如松 』,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之先父即呂順源之先祖父『 呂盛堂 』,呂正宗之先祖父『呂家興』,及 呂新川 、 呂碧石 、 呂受信 之先父『 呂昆然 』等人間,為兄弟關係。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6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㈠43至47頁之呂張員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耕作,此由藍相於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可證之。 嗣藍相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 陳鳳嬌 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之44年3月24日,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先祖呂張員定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經以神鄉民字第931-2號登記在案(見原審卷㈡165、166頁),被上訴人並繼續無償使用呂張員所有、坐落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前審卷㈡38、39頁)所示分割後45-2、45-6及45-7等地號土地上編號B1、B2、B3及B4、面積合計為198平方公尺之建物。嗣系爭土地暨該建物由上訴人呂順源、呂正宗、呂明亮及視同上訴人呂仁仙、呂忠四、呂峯裕,暨其餘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勝訴確定之原審同案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受信、呂碧石等人分別以繼承、轉繼承或受贈等原因,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後(並見原審卷㈠167至172頁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神岡鄉公所乃將系爭耕地租約逕為出租人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而自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登記後,至租約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前,系爭耕地租約於每6年法定租期屆滿時,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向神岡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登記。
㈡、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呂張員與藍相間,並未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蓋系爭45-1、45-2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總登記時,即為呂張員所有,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後,該土地係由呂昆然、 呂左垣 、呂九江及 呂聰敏 等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呂合春並不在其列;故呂合春於38年6月10日將當時為呂張員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呂合春自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一併出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相,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1號,見本院前審卷㈠57頁)時,呂合春並非系爭45-1、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耕地租約書對所有權人呂張員自不發生效力。而44年3月24日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其上雖有呂張員與 藍鳳嬌 之印文,惟呂張員早於43年8月13日即死亡,兩造均不爭執,可見,系爭耕地租約並非呂張員所蓋章,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其等被繼承人 藍陳鳳嬌 與呂張員間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又系爭土地雖已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三七五租約成立之後,始生協同登記之義務,登記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生效要件;是系爭土地雖經行政機關誤載有三七五租約,兩造間亦不因此當然發生三七五租約關係。況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始終為「建」地,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前,地目亦為「建」地,可見;系爭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之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民國20幾年間),即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即應消滅,縱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之一般租賃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分別以99年12月2日準備續狀、99年12月3日準備狀、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已符合法定相當期間通知終止租約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45-2地號土地。
㈢、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土地法之耕地租賃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擅自同意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即現今之中興路,面積共9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45-1、45-3、4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等建物,面積共15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45-2、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1、C2所示),並在系爭45-1、45-2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面積共121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45-4、45-5、45-7、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總計上開面積達367平方公尺挪作他用,而未能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顯已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上訴人自亦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收回土地。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擅自同意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既已變更為道路使用,任人通行,被上訴人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擅建上開磚造平房兩棟,及所鋪設上開道路寬度約3公尺,足供3.5噸重貨車行駛其中,已逾一般農作物搬運之需,並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非屬對系爭土地之特別改良,均已變更原有之使用目的,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已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之對面興建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供全家居住,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三合院建物,目前已無人居住使用,僅放置老舊傢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於57年間,又已向呂合春之繼承人 呂燕翼 購買面積大於系爭土地數倍之同段44、47等地號土地,而擁有自已之農地,早非佃農之身,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收益,對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維持,已無關緊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仍一再拖延。爰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附圖,見原審卷㈠59至66頁)所示分割前45-2、4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5-2地號土地(面積:1,659平方公尺)暨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公尺)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
1,7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⑵ 呂略雄 、呂仁仙、呂忠四、呂順源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5-2、45-6及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至B4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暨原審同案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45-2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返還予呂順源;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45-6地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同段45-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明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及呂仁仙;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4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4道路、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以上為追加之訴部分》,並將45-4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及45-7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同段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3道路、面積3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以上為追加之訴部分》,並將45-5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及45-8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嗣被上訴人藍見發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返還該等建物坐落土地,既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是除上開發回部分,其他部分均已告確定,合先敍明)。故本件審酌者,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返還該等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又附圖所示A、C1建物,及C2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既直承為藍見發所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等拆除,被上訴人4人並應將45之2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呂順源。⑶被上訴人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4人並應將45之6地號土地返還呂明亮、呂峯裕、呂忠四、呂正宗及 呂仁先 。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且興建如附圖編號A、C1及C2所示建物係於57年間經呂張員之繼承人呂昆然同意而興建,又均供與農業耕作相關之用;又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之道路,寬度約3公尺,僅容一部貨車通行,亦係為耕作便利所鋪設搬運農作物之農路,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原訂之三七五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乙節,業經呂順源前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而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確定在案。因系爭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藍相向上訴人先祖呂張員之子呂合春承租耕作,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呂張員之職業為「貸地業」,即係以地主身分把土地租給佃農耕種收取租金者;而藍相於38年6月10日與呂合春簽訂耕地租約書時,呂合春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真正所有權人呂張員仍有依約將系爭土地二筆交付予藍相使用,嗣藍相死亡後並由藍陳鳳嬌繼承承租人之地位。又38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書嗣將系爭土地刪除,係因呂張員死亡後,呂合春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因此才另簽訂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再系爭45-1地號土地嗣於41年10月23日已編為農業用地、地目田,是系爭耕地租約自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系爭45-2地號土地雖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地,然本件承租目的既係作農業耕作之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作農耕使用,則系爭45-2地號土地應仍屬耕地租用之範圍。又附圖編號D1至D3部分,原為臺中縣○○鄉○○路○○○巷,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後來經政府拓寬為中興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政府在私人土地施作道路等公共工程均應經地主同意,並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問題,且呂順源通行使用中興路數十年,從未因中興路拓寬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而提出任何異議,中興路之拓寬適值政府推動興建國家十大建設中山高速公路,都市計劃○○○區○○○○○路交流道○○區○○○路為系爭土地連同附近住家(包括呂順源在內)對外之唯一通行道路,中興路之拓寬僅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且為土地之一隅,損害甚少,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仍具完整性。上訴人主張中興路之拓寬非屬土地之特別改良,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行為,委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依土地面積換算稻谷總量,被上訴人並不因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可供耕作面積縮小,而減少應繳稻谷總量,亦即上訴人每年收取之租金並未短少,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
㈡、附圖所示A、C1建物,及C2建物被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藍見發所建。如果拆屋還地,希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能夠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增加同段45-3、45-4、45-5(以上分割自系爭45-1地號土地)、45-6、45-7及45-8(以上分割自系爭45-2地號土地)地號。由呂順源單獨取得分割後45-1及45-2地號土地;呂明亮、呂雄略、呂忠
四、呂正宗及呂仁仙等5人共同取得分割後45-3及45-6地號土地;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等3人共同取得分割後45-4及45-7地號土地;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等3人共同取得45-5及45-8地號土地。又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變更標示及行政區級稱。
㈡、系爭45-1地號土地,地目原為建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地目為田地;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自始迄今均為建地(見本院前審卷㈠48、49、51、54頁)。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相於38年6月10日,與呂張員之子呂合春簽訂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之1號),租賃標的除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外,尚有呂合春所有同段44、4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藍相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繼承租約。嗣又於44年3月24日以呂張員名義與藍陳鳳嬌簽訂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2號),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租約於上開租期屆至後,租約仍每六年續訂至迄今(見本院前審卷㈠57、58頁)。
㈣、上訴人先祖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呂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等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呂合春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因繼承、轉繼承、及受贈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之45-2、45-6及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先祖呂張員所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藍相耕作時,即由呂張員提供該建物供承租人居住使用,目前已為老舊之三合院,內部放置老舊之傢俱,無人居住使用。而分割後之45-2、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及C1、C2所示磚造平房、及土房、面積153平方公尺,分別為以前之豬舍、及菇寮,均已破舊無法使用。分割後之45-4、45-5、45-7、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面積合計121平方公尺,寬度約3公尺之道路,均為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藍陳鳳嬌所興建、及舖設(見本院前審卷㈡34頁勘驗筆錄)。
㈥、附圖所示A、C1建物,及C2建物部分,確為藍見發所建。
四、爭執事項:
㈠、呂順源請求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並應將上開45-2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返還予呂順源是否有理由?
㈡、呂明亮、呂正宗、呂峯裕、呂忠四、呂仁仙請求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並應將上開45-6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明亮、呂正宗、呂峯裕、呂忠四、呂仁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之始,即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關係之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間如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規定,已終止系爭租約,自可收回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有土地法耕地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同意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D1至D3之柏油路,供作中興路通行之用、及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A、C1及C2所示建物、以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E1至E4道路,而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顯已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收回土地;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建屋、同意闢路、及築路之行為,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土地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時,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或為耕地租賃,雙方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之先祖呂張員所有,藍相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於38年6月10日向呂張員之子呂合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藍相死亡後,藍陳鳳嬌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嗣又於44年3月24日與呂張員定有耕地租約,惟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即死亡,系爭土地係由呂張員之子呂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繼承,呂合春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故呂合春於38年6月10日將自己所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及呂張員所有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藍相,對呂張員自不發生效力;而44年3月24日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因呂張員早於43年8月13日即死亡,自無與藍陳鳳嬌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又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始終為建地,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前,地目亦為建地,系爭土地於承租之始,即非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兩造間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並無土地法耕地租賃、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藍相向呂張員承租耕作,藍相於38年6月10日與呂合春簽訂耕地租約書時,呂合春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呂張員仍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藍相耕作,呂張員死亡後,呂合春雖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與呂張員另有簽訂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45-2地號土地雖非農地,然承租目的既作為農業耕作之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作農耕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應仍屬耕地租賃,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已編為農業用地、地目田,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
⒈查呂張員之子呂合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相,於38年
6月10日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之1號,下稱第一份租約,見原審卷㈠137頁),租賃標的除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外,尚有呂合春所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藍相死亡,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繼受該租約一節,有該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57頁)。依第一份租約書內容觀之,並無從得知出租人呂合春於簽訂租約時,就系爭45-1、45-2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有經所有權人呂張員之授權,且嗣又將系爭土地自租約中刪除,僅存呂合春所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則第一份租約內既無呂張員之署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呂合春為呂張員代理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難執第一份租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5-1、4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又於44年3月24日以呂張員名義與藍陳鳳嬌簽訂神鄉民字第931-2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於租期屆至後,租約仍每6年續訂至迄今,亦有系爭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58頁)。呂張員雖於系爭耕地租約上開租賃期間內之43年8月31日即死亡,然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堪認系爭土地應係於呂張員生前即出租予藍陳鳳嬌耕作使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5、6、及20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及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施行,藍陳鳳嬌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呂張員之繼承人於當時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於4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仍沿用呂張員名義簽訂之,此可由系爭土地嗣由呂張員之繼承人呂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等4人於54年11月30日始辦理該等4人之繼承登記可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8、49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又呂張員之繼承人嗣對藍陳鳳嬌、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並未訴請返還,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意旨,於每6年又續訂租約,而延續租賃關係迄今,堪認呂張員與藍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因地目不同,適用法律不同,理由如下述),而兩造各為其等二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堪予認定。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系爭45-1地號土地,地目原為建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地目為田地。而呂張員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且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為田地後,仍將系爭45-1地號土地出租予藍陳鳳嬌繼續耕作,嗣呂張員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每6年又續訂租約,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精神,應為承租人有利之解釋,堪認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地目為田地時,即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自始迄今均為建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卷㈠48、49、
5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當時向上訴人先祖呂張員承租系爭45-2地號土地,與系爭45-1地號土地併簽訂於系爭耕地租約內,且約定租率以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及每6年續約迄今,然系爭45-2地號土地既於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迄今,地目均為建地,明顯與耕地租用契約有別。準此,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45-1地號土地有不任耕作情事、而系爭45-2地號土地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45-2地號土地為建地,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規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得收回系爭45-2地號土地;而系爭4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擅自同意神岡鄉公所在其上鋪設中興路任人通行,及鋪設如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寬約3公尺之道路,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45-1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D1至D3部分,原為臺中縣○○鄉○○路○○○巷,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後經政府拓寬為中興路,而政府在私人土地施作道路應經地主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問題,且拓寬中興路僅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而已,損害甚少,而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之道路,寬度約3公尺,僅容一部貨車通行,係為耕作便利所鋪設搬運農作物之農路,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
⒈查,被上訴人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舖設上開道路,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應將45-1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返還予呂順源;將45-3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明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及呂仁仙;將4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44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45-4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審同案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及將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45-5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審同案原告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部分,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暨原審同案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及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5-2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建地,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系爭45-2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屆滿時,被繼承人呂張員之繼承人並未要求返還,仍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繼續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45-2地號土地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分別以99年12月2日準備續狀、99年12月3日準備狀、言詞辯論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已符合法定相當期間通知終止租約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45-2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45-2號土地。(關於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暨原審同案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1至B4建物《分割後坐落同段45-2、45-6及45-7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全部,返還予呂張員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暨原審同案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等人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⒊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藍見發於原審勘驗時陳稱:「A建物是我所建,約56年間我要結婚前所建,我興建A建物前,A建物所在之位置原本是豬圈及一個豬糞便集中槽,目前A建物前的空地位置有一個糞坑式廁所,我要結婚前因為廁所未加蓋,所以才蓋目前之A建物,部分作為廁所,部分作豬圈,房間部分則供堆放豬飼料。…」、「C建物也是我所建,跟A建物大約同一期間興建,當時C建物蓋來種植蘑菇,C建物屋前曾建一個小鴿舍,用來養鴿子。」(見原審卷㈡55頁正反面),稽諸系爭A、C建物即附圖
A、C1、C2等建物係藍見發所建之事實,亦為原審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見原審卷㈡193頁),且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A、C建物即附圖A、C1、C2等建物係藍見發所建之事實(見本院卷43頁反面、58頁正反面)。足認附圖A、C1、C2等建物確為藍見發所建,堪信為真實。則呂順源訴請藍見發應將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4人並應將45-2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返還呂順源;及呂明亮、呂峯裕、呂忠四、呂正宗、呂仁仙訴請藍見發應將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4人並應將45-6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返還呂明亮、呂峯裕、呂忠四、呂正宗、呂仁仙,均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果拆屋還地,希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能夠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核屬無據,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終止租約、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減縮上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並應將上開45-2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呂順源。⑵被上訴人藍見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藍見發、藍春松、藍秀雲、藍富雄並應將上開45-6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呂明亮、呂正宗及視同上訴人呂峯裕、呂忠四、呂仁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與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