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受判決人乙○○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主張係「新證據」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銀左營字第一三號函固載:「……該(鴻德飼料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僅繳利息,仍尚未還本……本案貸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部清償。」,及傳真說明:「僅僅利息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一元(違約金另算)是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二年五月是七個月份利息,連同違約金計算當更多,而三年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金不可能祗是二百三十七萬元」云云。惟查上開銀行覆函及傳真,僅在說明貸款利息之計算方法及依上開方法計算結果,代償之金額應較受判決人甲○○所稱之二百三十七萬元為多,然並未否定甲○○曾代告訴人 劉德齋 所經營之鴻德飼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清償積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之事實。況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偵訊中當庭自承曾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該卷內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依甲○○所提之七十四年二月間會帳單(該卷內第二十七頁,上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亦寫明甲○○曾代償台銀債務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後經過會算告訴人尚欠甲○○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且上開會帳單原本,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審連同前開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偵查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會帳單上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在偵訊筆錄上之當庭所書之簽名字跡相同,有前述刑鑑字第四四六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證甲○○確曾代償鴻德公司向前開銀行貸借之款項,且告訴人尚積欠甲○○債務甚明,至於告訴人為甲○○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不足清償其積欠之本利,為事所恆有,且有利於告訴人,抗告人所舉再審理由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受判決人等均無罪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上開銀行覆函及傳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純係就原裁定已指駁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者而言,抗告人所提受判決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見聲再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乃本案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後所製作者,與上開要件不符。至於其他抗告意旨僅引敍告訴人聲請狀之內容,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所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尤難謂與再審之聲請有關。綜上所述,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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