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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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100年度易字第
3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李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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