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 費見麗 」均更正為「 費建麗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珈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生活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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