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鯤 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民國89年間將工地名稱為「摩天鎮」
建案中之地下室連續壁防水抓漏、外牆防水及鄰損修護相關工程交由原告施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29萬0,206元。原告除尚未施做之E棟外牆防水工程220萬元部分尚未施做外,其餘工程均施做完畢,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309萬0206元未償還。被告原以該公司名下之白雲山莊一戶(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2之2號7樓)及平面車位一個抵付上開工程款,惟因被告欠稅,原告亦無多餘資金可辦理移轉時所需之費用,至上開房屋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執行完畢。是依據兩造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9萬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98(全)字第06061號函、可換屋工程款統計單、南港區公所郵局90年第41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到庭為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兩造間既有工程承攬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完成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完成之工程,被告雖曾以他物即房地一戶及車位替代清償工程款,惟尚未清償時即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故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受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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