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七品軒茶飲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 陳云龍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陳云龍提供其所有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一臺(含IC板一塊),供甲○○擺設於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支付現金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一千元,所得由二人均分,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臨檢紀錄表、扣押書各一紙暨現場照片四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嗣後竟又再犯相同罪名(詳如後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顯見其並無實質悔意,惟本案經營時間非長,機臺數量僅一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一臺(含IC板一塊),係共同正犯陳云龍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一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八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