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受罰人甲○○
之1號受罰人因原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甲○○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9月11日、同年10月5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