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曾景鉞 關係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許惠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惠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惠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惠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惠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惠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惠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04月21日雲院隆96執子字第17707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0月26日雲院通家瑞決102家聲字第210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許惠宗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惠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許惠宗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復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黃逸柔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同意書1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黃逸柔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再者,參酌被繼承人遺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紅磚屋1幢,現無人管理使用,其餘16筆土地,目前由共有人間各依持分面積自行占有使用中,尚未實際分管。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逸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