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46號、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東森購物中心服務人員,表示因甲○○在交易時刷錯條碼,若不取消,將造成重複扣款或分期付款,要求甲○○至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至苗栗縣○○鎮○○路「和平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原為30,006元,扣除17元手續費)至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甲○○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看報紙分類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要存款至其帳戶以補強資力,又為恐伊將款項領出,始要求伊交付提款卡,伊照對方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代辦貸款之「林先生」並告知密碼,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用於犯罪,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於
95年4月11日所申辦,被告確實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100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1卷〉第74-76頁、101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下稱偵2卷〉第144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8346號卷〈下稱偵3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91頁)。另被害人甲○○於100年12月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甲○○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20、21頁反面、22頁、偵1卷第8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乃委託「林先生」辦貸款,始在
「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代辦貸款之業者姓李,叫李先生(見警卷第2、3頁、偵2卷第144頁反面、偵3卷第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對方叫「林先生」(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90、91頁),則被告對於究係委託「李先生」或「林先生」代辦貸款,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甚可疑。又被告辯稱:係在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交付金融卡予對方云云,然其不僅未能提出託運單,且經本院向「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亦查無有被告所稱於100年11、12月間寄送給代辦業者之託運資料,有該公司回覆:「此件經調查無此案件資料及宅配單」等情之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起訴書據被告片面之詞,誤認其係於10
0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系爭帳戶等節,均應予更正。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所謂代辦業者之分類廣告(偵3卷第
16頁),且自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代辦業者刊登於分類廣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偵3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然遍查被告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12月間之通話明細,並無撥打予被告所稱上開代辦業者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易字卷第33-36、39-41頁),被告辯解是否屬實,顯已有疑。又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顯無理由需大費周章以被告所述之登報刊載代辦貸款訊息之方式,且耗費多時,逐步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始能獲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又衡諸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向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資力證明貸得款項之方式,而被告所稱該代辦業者向伊表示以虛增帳戶內存款金額之方式增加信用,顯見被告辯稱委託代辦業者「林先生」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便貸款云云,已非正常合法之程序至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代辦業者始終未曾見面,僅以電話聯繫,且並未簽署任何委託代辦貸款之契約文件(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另就代辦之佣金約定若干,亦未能確實交代(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其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為代辦業者之人,倘其所辯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如何能避免對方將該貸得款項挪為己用?後續如有糾紛又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以被告當時已年逾花甲,又有相當社會經驗,顯不致如此思慮欠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㈢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自95年時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此均有前述開戶資料可證,足認被告該使用金融帳戶已有5、6年之久,被告既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方說會存一筆錢在伊帳戶裡面,但對方怕伊把錢領走,所以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然亦可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而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前,該帳戶不致遭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況據被告所述,其僅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及印章(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仍可隨時以存摺查詢帳戶交易情況,亦可以存簿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發現存摺內有異常存提款情況,亦可隨時報案或撥打相關單位之電話進行掛失止付,而使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可見詐欺集團事先可以確定在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遭被告提領款項、報警或掛失,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復參以被告自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已未使用(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而該帳戶於100年12月6日前僅餘78元,且自100年6月21日起將近半年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可查(本院易字卷第67頁),顯見帳戶內餘額甚微且為被告所罕用。又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一直未與伊聯絡(偵三卷第10頁),高雄銀行於100年12月7日(即證人甲○○遭詐欺之次日)有告知伊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伊有前往派出所說明,但並未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銀行通知函為佐(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伊知道帳戶被用於詐欺後,氣憤至將存摺燒掉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5頁),如以被告氣憤至此之態度,理應積極報案、提供相關訊息予警方並對所謂騙取提款卡者提出告訴,然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報案紀錄外,被告於案發後,即100年12月7日已知帳戶遭人作詐欺使用,卻至101年3月17日始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詢問(見偵一卷第74頁),其間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作為以追討其所稱遭騙取之提款卡,堪認被告具有認為該帳戶為其所罕用,且餘額甚微,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其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掛失,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甲○○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101年第5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於89年間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0年
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本件被害金額為29,989元,尚非甚鉅,復斟酌被告為目前已離婚,家境勉持,曾任合板、貨櫃場、倉庫管理員,案發時經營小吃為業,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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