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7號
102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楊雅雯 自訴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 章稚榆
陳杰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稚榆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杰鴻無罪。
事實
一、章稚榆有長期精神病史,因憂鬱症之影響,致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低於常人,而其與楊雅雯原為好友,楊雅雯為請章稚榆之配偶陳杰鴻協助備份行動電話內資料,而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前某日將楊雅雯所申設使用之奇摩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FACEBOOK(即臉書,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Google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寫在紙條上交給章稚榆保管,章稚榆因而取得楊雅雯上開電子信箱、網頁之帳號及密碼。詎章稚榆因懷疑楊雅雯藉處理行動電話備份資料之故而與其夫陳杰鴻過從甚密,心生憤恨,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子紀錄之接續犯意,未經楊雅雯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在章稚榆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8月21日7時15分許,輸入楊雅雯上開奇摩電子信箱
之帳號、密碼,登入楊雅雯之奇摩電子信箱內,並變更該電子信箱之密碼、刪除該電子信箱內所有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
㈡100年8月21日7時17分許,輸入楊雅雯上開臉書帳號、密
碼,登入楊雅雯之臉書內,並變更臉書密碼、刪除臉書內之好友名單,嗣將該臉書帳號刪除等電磁紀錄。
㈢100年8月21日某時,輸入楊雅雯上開Google電子信箱之帳
號、密碼,登入楊雅雯之Google電子信箱內,並變更該電子信箱密碼之電磁紀錄。
二、案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由
壹、被告章稚榆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自訴人及被告章稚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章稚榆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章稚榆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楊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54-55頁),並有自訴人書寫帳號、密碼之字條1份、系爭電子信箱、網頁之上線畫面暨登入IP記錄各1份、IP資料之調閱申請單及查詢單明細共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診斷證明書(章稚榆)共4份、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章稚榆)1份、手機對話記錄1份、自訴人100年8月20日、21日之YAHOO信箱電磁紀錄、YAHOO顧客服務部回覆信件各1份、FACEBO
OK、GMAIL登入失敗電磁記錄各1份、自訴人101年8月8日之FACEBOOK電磁記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榮總身心科門診歷次就診紀錄各1份、家欣診所101年11月12日函暨函附章稚榆之病歷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12-21頁、第22-29頁、第37頁、偵卷第14-16頁、院一卷第61-114頁、偵卷第26-32頁、第34-51頁、院一卷第47-57頁、偵卷第97-101頁、第102-103頁、院一卷第115頁、第151-164頁、165-16
6頁),足認被告章稚榆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章稚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告章稚榆於密接時、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自訴人之奇摩電子信箱、臉書網頁、Google電子信箱;以及變更密碼、刪除奇摩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刪除臉書好友名單、臉書帳號,雖分別有數次之舉動,然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輸入自訴人上開3帳號、密碼後,即刪除奇摩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刪除臉書之好友名單、刪除臉書帳號等電磁紀錄並變更上開3電子信箱、網頁帳號之登入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查被告章稚榆於本院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均稱高醫大紀念醫院)對被告章稚榆實施鑑定,釐清被告章稚榆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據覆:根據被鑑定人章稚榆(即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被鑑定人於犯罪行為當時,其判斷力及認知功能,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此有前揭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4-2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大紀念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章稚榆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綜合研判被告章稚榆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再參諸被告章稚榆於案發前,即已因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而至家欣診所就醫,此有家欣診所101年11月12日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65-166頁),堪認被告章稚榆於為本案行為時,精神上已經出現明顯情緒不穩,在懷疑身為大學密友之自訴人與其夫陳杰鴻間過從甚密,心生憤恨之情形下,方為本案之行為,顯見被告章稚榆於行為當時,係因其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疑,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章稚榆懷疑身為大學密友之自訴人與其夫陳杰鴻間過從甚密,遂心生憤恨,即利用先前所取得自訴人之系爭電子信箱、網頁帳號、密碼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即輸入自訴人之上開3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並變更、刪除自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破壞自訴人日常社交及商業往來之便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長期身受精神疾病所苦,情緒起伏不定,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參,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下一時觸罹刑章,事後(即100年
8月24日)更有服用藥物輕生之舉,幸經送醫急救而無大礙,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遺書各
1份存卷可憑,兼衡被告章稚榆犯本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自訴人之原諒,另衡及被告章稚榆之生活狀況、學歷二專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陳杰鴻無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查自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時,固已知悉無故輸入自訴人上開帳號密碼而侵入自訴人之電腦之IP位址乃位於被告陳杰鴻、章稚榆之共同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然斯時自訴人尚無法確認被告陳杰鴻亦涉入其中,俟自訴人再於101年7月16日提起妨害電腦使用自訴時,經被告章稚榆於101年11月2日提出精神耗弱之抗辯,自訴人至此始認為同案被告章稚榆倘行為時精神不穩定,則難以單獨為此縝密、有條不紊之破壞行為,是認被告陳杰鴻亦共同參與其中,進而於101年11月9日始追加自訴,難謂已逾妨害電腦使用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此部分追加自訴應屬合法。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杰鴻就同案被告章稚榆前揭所犯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破壞電磁紀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杰鴻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陳杰鴻涉有前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上開3電子信箱、網頁之帳號、密碼,為被告陳杰鴻、章稚榆2人所共同持有,而被告章稚榆行為當時精神不穩定,自難以單獨為此縝密、有條不紊之破壞行為,是必有共犯即被告陳杰鴻從旁協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杰鴻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以:自訴人所書寫上開3電子信箱、網頁帳號、密碼之紙條,伊乃交由被告章稚榆保管,以自訴人之帳號、密碼侵入前揭系爭電子信箱、網頁,乃被告章稚榆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章稚榆所犯前揭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破壞電磁紀錄之行
為,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衡以被告章稚榆行為時31歲之成年人,智識成熟,二專畢業,職業為彩粧師,且電子信箱、臉書網頁衡情為一般日常社交生活、商業往來所常用,刪除電子信件、變更密碼或帳號本身等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網頁上均有詳盡之指示,甚為便利、簡易,雖被告章稚榆斯時身處精神障礙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章稚榆於前揭高醫大紀念醫院鑑定過程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猶能清楚回憶行為當時之具體細節、過程及犯案動機等情,是被告章稚榆應能獨力完成前揭變更、刪除自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無需他人從旁協助甚明,此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
㈡再酌以自訴人之上開3電子信箱、網頁遭變更、刪除,乃肇
因於被告章稚榆懷疑身為大學密友之自訴人與被告陳杰鴻間過從甚密,被告章稚榆遂心生憤恨,醋意中燒,即利用先前所取得自訴人之上開3電子信箱、網頁帳號、密碼之機會,輸入自訴人之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並變更、刪除自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以破壞自訴人日常社交及商業往來之便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可知被告陳杰鴻並無前揭與被告章稚榆相同之犯罪動機。此外又乏被告陳杰鴻與同案被告章稚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其他積極證據,是自難以被告章稚榆行為當時身處精神障礙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率爾認定被告陳杰鴻從旁協助被告章稚榆,而與被告章稚榆具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杰鴻當時在主觀上具有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破壞電磁紀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陳杰鴻成立前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杰鴻所為確已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被告陳杰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