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欽
劉紀擎施惇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86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和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綽號 大柱 )前於92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與前揭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20萬元確定,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藏愛傳播公司」(下稱藏愛公司)之負責人,丁○○、乙○○(綽號蟋蟀)分別係藏愛公司之幹部及司機。緣甲○○(綽號梨子,所涉竊盜、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3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18日向丙○○表示欲向其借用汽車載送從台北南下之「大姊」,嗣於同日晚間還車,丙○○於100年9月19日欲拿取原放在車上、準備供作支付藏愛公司員工薪資及旅遊費用之現金42萬元時,發現該筆現金已然遺失,即詢問甲○○及要求其代為詢問所載之「大姊」等人,惟甲○○概稱一無所知,丙○○即邀甲○○於100年9月21日1時許至藏愛公司討論該筆糾紛之處理方式,過程中因丙○○堅認是甲○○竊取現金要求其負責、甲○○否認竊盜,雙方談判不成發生爭執,甲○○於同日4時許表示拒絕對該筆款項負責,並逕行開啟藏愛公司3樓之辦公室大門欲離開藏愛公司,丙○○、丁○○、乙○○(下稱丙○○等三人)認甲○○竊取其等之員工薪資及旅遊費用且不願負責,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木棍、塑膠水管(未扣案)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尺骨骨折、雙側上臂、右側胸壁、雙側臀部、右大腿內側及左小腿挫傷、雙側小腿3公分撕裂傷、右手背2公分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藉此阻止甲○○離開;丙○○等三人對甲○○施加上揭暴力傷害後,甲○○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向丙○○表示會還錢、錢在其弟處,丙○○等三人即要求甲○○取回金錢返還,錢沒還不許離開,以此強暴等非法方式,限制甲○○於其等實力支配控制範圍內之藏愛公司。嗣於100年9月22日7時許,甲○○趁丙○○等三人熟睡之際攀上頂樓呼救,經鄰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後,甲○○始獲送醫救治。丙○○等三人於事故發生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由丙○○於100年9月22日晚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明陳 其係行為人,且願於翌日早上攜其餘相關人投案,丙○○等三人即於100年9月23日赴約向員警 陳明己 為行為人及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三人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39、41頁),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與甲○○認識約兩週,甲○○自稱為竹聯幫大哥,於100年9月18日12時許表示要載從某董娘而向伊借車外出、於18時許還車,伊於翌日準備要匯出藏愛公司薪資及員工旅遊款項時,發現原放置於車內之42萬元已遺失,伊認為應係借用車輛之甲○○所竊取,因而於100年9月20日約甲○○見面,甲○○否認,伊與甲○○再約於同年月21日在藏愛公司見面,伊就要甲○○在3樓辦公室裡好好想一想;嗣丁○○、乙○○毆打甲○○後,伊繼續追問甲○○是否有拿錢,甲○○承認竊取42萬元,並表示部分錢拿去還債、有30萬元放在其弟弟處( 嗣伊 查得該人為 李國華 ),還拿手機擴音播放出來,證明30萬元在其弟處,伊後來拿藥給甲○○使用,因甲○○說會在隔日吩咐其弟將錢自銀行領出送來,因而讓甲○○待在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3-25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為藏愛公司主管,甲○○於100年9月18日向老闆丙○○借車,還車後丙○○發現車上現金不見,便約甲○○於同年月21日至藏愛公司談判,嗣伊與乙○○在3樓辦公室內毆打甲○○,伊拿塑膠水管、乙○○拿木棍打甲○○的雙手、身體及屁股,甲○○手腳受傷流血,打完後甲○○表示會還錢,伊等即讓甲○○自己在3樓辦公室休息,要甲○○好好想錢拿到哪裡去了,錢沒有還不許走,後來聽丙○○轉述甲○○有承認錢在其弟弟處,伊等即要甲○○把錢拿出來才讓離開,後來丙○○要乙○○到隔壁西藥房買藥為甲○○包紮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18-2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在藏愛公司擔任司機,聽老闆丙○○說甲○○在100年9月18日借車,還車後車上的薪資及員工旅費就不見了,丙○○即與甲○○約定在同年月21日談判,嗣丙○○要甲○○在3樓好好想一想要怎麼還錢,後來伊聽到樓上有爭吵聲,伊拾起木棒,與先上樓的丁○○一同毆打甲○○,後來丙○○見甲○○流血,叫伊至西藥房買外傷藥給甲○○用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18日向丙○○借車載從台北南下的「大姊」,約於同日20時許還車,隔天丙○○問伊有沒有看到車的錢,伊否認、丙○○說會再調查,嗣伊於21日凌晨1時許至藏愛公司赴約,丙○○要伊對該筆失款負責,伊與丙○○談了很久,後來伊表示要離開並打開3樓辦公室門扇時,即遭丁○○、乙○○等人持棍棒毆打,嗣後伊被關在3樓處,至翌日(22日)清晨才趁丙○○等人睡著的機會登上頂樓呼救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30頁);證人即告訴人弟弟李國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甲○○為同父異母兄弟,甲○○於100年9月18日打電話予伊, 約伊 於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丁丁藥局見面,甲○○開著一台LEXUS廠牌自小客車赴約,交付伊30萬元現金,要伊存起來, 伊依 囑託伊妻子存入帳戶,當時甲○○表示車子是朋友的、30萬元是收來的、是公司的錢,因其沒有帳戶並居無定所,要伊存到銀行裡,甲○○當時不是說錢是賭搏贏來的,且甲○○平時無正當工作、收入不穩定,伊有懷疑甲○○怎麼會有這筆錢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12-13頁);證人 李偉豪 於警詢中證稱:甲○○自稱是竹聯幫大哥,於100年9月18日中午向老闆丙○○借車,還車後車上的40幾萬不見了,丙○○約甲○○見面,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在藏愛公司談論該事,之後丙○○要甲○○在3樓好好想想,然後甲○○跟丁○○、乙○○打架,之後伊即返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張、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職務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9、32-33、29反面頁、偵卷第31反面-3
2、34-35反面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三人上揭自白俱符於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指述認定被告三人以膠帶綁住甲○○雙手,惟甲○○於警詢中先稱:丙○○等三人持「棍棒」毆打伊,嗣用「膠布」將伊「手腳」綑綁起來,拖至三樓廁所門口,叫伊打電話對外借錢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反面-3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丙○○等三人拿「水管及電擊棒」毆打伊,嗣用「手銬」把伊「雙手」銬起來,只有把手銬起來沒有固定,丟在3樓廁所,要伊打電話讓別人來保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前後指述受限制自由之方式已有所出入,可信性容有可疑;復其所稱手腳遭被告三人綑綁一節,與其所稱被告三人要其打電話對外借款求援之情節間有所矛盾;參以甲○○於警詢中先稱:丙○○係因伊借車後車上「現金遺失」一事要伊於100年9月21日至藏愛公司談判(見警卷第2頁反面),嗣改稱:丙○○於100年9月21日約伊面談,丙○○是要「向伊借錢」,因伊前兩天賭博贏錢且贏錢當天就告訴丙○○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是甲○○就事發緣由亦前後供述迥異;復參以甲○○就金錢來源所為供述,核與證人即甲○○弟弟李國華證述之內容明顯相悖;甲○○交付30萬現金予李國華之時點確為向丙○○借車當日、還車前1至2小時前之客觀事實,亦據證人李國華證述如上,堪信被告三人確係因甲○○借車偷錢一事與甲○○談判不攏發生爭執,既而引發嗣後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非如甲○○改供後所稱係借錢不成意圖綁架;末參以甲○○嗣自行登上頂樓對外求援,由消防隊雲梯車搭救後,於其身上並未發現手銬或膠帶,且傷口已經包紮一節,有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三人上揭供稱於甲○○承認錢在其弟處後即為甲○○包紮傷口等節相符,並與甲○○向員警指述遭「擄人勒贖」、「強逼借錢」、「要搶伊的錢」、被告三人將伊綑綁手腳後「放在廁所、沒有為伊擦藥」等節,均屬相違。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之可信性既屬有疑,復其指述遭膠布綑綁手腳或手銬銬住雙手等情節前後反覆、與上揭卷證相違,且欠缺相關證據支持,亦難以合理化甲○○嗣後可自行成功脫逃並登上頂樓對外求援之客觀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爰修正如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罪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於甲○○以行動表示欲離開藏愛公司時,為拘束甲○○自由以繼續逼問遺失金錢之下落,因而以傷害等方式攔阻及逼迫,其等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連,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丁○○、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 魏群峰 等人尚不知該案行為人時,被告丙○○即於100年9月22日在電話中向員警 李江泉 主動坦承傷害犯行,並承諾將通知其餘被告丁○○、乙○○一同到案,嗣被告三人於同年月23日一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投案,主動坦承由被告丙○○邀約甲○○至藏愛公司談判, 嗣生 爭執而由被告丁○○、乙○○持棍棒毆打甲○○成傷,及責令甲○○不還錢不許走等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大致之行為內涵,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訴卷第58、60頁)、警詢筆錄3紙(見警卷第7反面-9反面、10-12、12反面-14反面頁)、上揭審判筆錄1紙(見訴卷第4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認藏愛公司之薪資及旅費公款遭告訴人竊取,屢經詢問告訴人卻多方否認並辯詞可疑,嗣擺明不願歸還逕行離去之犯罪時所受剌激,被告三人遇事未能理性思考,為追討遭竊款項、逼問下落而企圖施以私刑自力救濟、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三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自由受限逾一天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丙○○有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丁○○有侵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丁○○大學肄業、被告乙○○高職肄業分別任職傳播公司負責人、幹部及司機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惟因遭竊42萬元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還款壓力沉重,被告丁○○自述勉持、被告乙○○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