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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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登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登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登學與 高登春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擅自向高雄市之不詳營建事業招攬受託代為清除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潘登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高登春,於民國98年7、8月間之某2日,在 許貴樹 (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向不知情之 謝水森 所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場址)上,在裝載有上揭受託清除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卡車進場丟棄、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2天共計百餘車次,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嗣於99年8月11日,為警在系爭場址發現遭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潘登學固 坦承其指示共犯高登春,於98年7、8月間之某2日,以每日1000元代價,由共犯高登春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共計百餘車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夥同共犯高登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本件與伊無關,伊僅是見高登春斯時尚無工作收入,遂慫恿高登春替許貴樹在系爭場址裝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卡車進場時,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而已,一切均是許貴樹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指示共犯高登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於98年7、8
月間之某2日,在裝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卡車進入系爭場址時,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2天共計百餘車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登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52-54頁),並有證人許貴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3-4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區○○段○○○號之地籍圖各1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序號:000000)0份、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共4份、現場照片11張、環境保護局辦理本市○○區○○段○○○○號不明廢棄物堆置會勘案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93頁、第94-97頁、第97-99頁、警二卷第31頁、院一卷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在系爭場址所查獲摻雜疑似爐渣之紅磚色污泥等大量營建混合物暨其他不明廢棄物,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採樣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現值,有上揭中心檢測報告1份及上開系爭場址現場照片11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7-92頁、第97-99頁),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堆置在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來源多為高雄市拆除工程所餘之廢棄物,部分則為台協公司自行清運之脫硫渣等情,業據證人許貴樹於環境保護局
99年8月26日及9月8日會勘、稽查時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96頁、第97頁、警二卷第29頁、第38頁),且觀諸系爭場址之現場照片所示,乃混雜有大量磚塊、木材、木條、水泥塊、塑膠袋、太空包,依上揭說明,應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次以證人高登春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訊之以受何人僱傭
從事收取磅單及計算車次之工作、受何人指示收取磅單、收取磅單後交付何人、何人交付薪酬等具體問題,證人高登春始終指證,上開所指之人均係被告所為無疑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既被告主動出面接洽共犯高登春,薪酬又為其所交付,被告亦均出現在系爭場址,顯見共犯高登春確係由被告所僱傭,而由被告指示共犯高登春,在系爭場址負責收取磅單及計算車次之人甚明。再以收取磅單及計算車次之工作,未具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可勝任,苟如被告所辯,共犯高登春乃許貴樹所僱傭、指示,與伊無涉云云,許貴樹大可另尋其他信任之人充之,何須再經被告於其旁慫恿催促,共犯高登春所收取之磅單又何必再交予被告,共犯高登春之薪酬又何必得自被告之手,在在可見被告與共犯高登春具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置辯,顯有違常理而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
㈣另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高登春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自不得擅自向高雄市之不詳營建事業招攬受託代為清除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而於系爭場址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場址依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可處理營建混合物之相關處理設施,是衡情被告或共犯高登春自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善處理上述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相侔,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稱貯存者,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稱處理者,則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及共犯高登春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僱傭、指示共犯高登春,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將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證人許貴樹承租之系爭場址上,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共犯高登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共犯高登春固經本院審酌其僅單純受被告僱傭、指示,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並非居於對外招攬、受營建事業所託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主謀地位,且受僱期間僅為期2日,收取薪酬之不法利益僅1日1000元,共計2000元,是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招攬、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惟衡諸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僱傭共犯高登春,令共犯高登春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而犯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核其與共犯高登春之分工,實居於對外招攬、受營建事業所託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主謀地位,惡性顯甚於短期受僱而在系爭場址負責收取磅單及計算車次之共犯高登春,是自難同以爰引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僱傭共犯高登春,指示共犯高登春在系爭場址負責登記進場車次及收取磅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復否認犯行,實不可取,且就本案犯罪居於主謀地位,惟念其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期間僅2日,暨所傾倒者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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