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偉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基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害人 賴沛涔 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
二、爰審酌被告劉基偉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甚至撞及他人車輛致被害人受傷,已造成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劉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基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與 邱沛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沛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劉基偉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