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98號聲請人 鍾梅英 即越欣盛農產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年3月10日之臺灣導報,至107年7月1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9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義大皇家酒店│越欣盛農業│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63,048元│106年5月31日│AHC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行│行高雄分行│││││││ 沈德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