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IETPHO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IETPH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NGUYENTUANANH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UVIETPHONG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號○○○區○○路○○○巷○○號2樓)擔任製造業技工,後於106年9月14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蘭 」之越南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底某日,由VUVIETPHONG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阿蘭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後(均署名:NGUYENTUANANH,中文姓名: 阮俊英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向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品湯」餐廳之負責人 林俊豪 行使,應徵廚房清潔跟備料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VIETPHO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案資料、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阿蘭購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阿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與「品湯」店家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係被告前往「品湯」店家應徵工作時,由店家現場負責人即證人林俊豪將被告持有之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拍照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